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戊○○與 陳泰龍 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家中,因家人收看電視音量過大打擾在房間休息之戊○○,戊○○在房間內大呼要家人將電視音量轉小,但未獲理會,引起戊○○不滿,竟憤而自房間出來至客廳,將擺設於客廳之電視摔壞,並踢翻餐桌,與父親丙○○及弟弟陳泰龍發生爭吵,經母親乙○○及妹妹丁○○勸架仍無法制止,又與丙○○發生拉扯,陳泰龍見狀上前制止而與戊○○發生扭打,戊○○極為氣憤,先踹陳泰龍一腳,復見自桌上掉落地面之水果刀,竟頓萌殺人之犯意,撿起地上之水果刀朝陳泰龍之下胸部猛刺一刀,深達十六公分,並再將刀拔出,丙○○、乙○○見狀立即與戊○○將陳泰龍送醫救治,然陳泰龍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下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陳泰龍一刀,並造成陳泰龍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不是故意殺陳泰龍,當時伊父母親將伊壓在地上,伊起來後,看見旁邊有水果刀,才拿水果刀刺弟弟,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時證述:當天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家中因電視音量太大,戊○○不高興,與伊爭吵並拉扯,陳泰龍見狀過來幫忙,亦與戊○○發生口角,而水果刀原放在桌上,因為拉扯掉在地上,後來戊○○就拿起旁邊的水果刀刺陳泰龍一刀,那時伊看見戊○○拿刀上前時要拉住他,但抓不住等情明確,而被告係因不滿家中電視音量過大,而與丙○○、陳泰龍發生爭吵、拉扯,且經乙○○、丁○○勸架不成之事實,亦據乙○○、丁○○於偵審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因氣憤而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甚明。
(二)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猛刺下胸部(上腹部)深達十六公分一刀後,經送醫救治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下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稽。又人體腹部因無骨骼保護甚為脆弱,胸部內亦有心臟等重要器官,持刀予以猛刺,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下胸部(上腹部)一刀,深度達十六公分,造成被害人下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益證被告下手極重,其主觀具有殺人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僅因家中電視音量太大,擾其休息,而與父親丙○○、弟弟陳泰龍發生爭吵拉扯,甚為氣憤,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刺殺親生兄弟,造成家庭破碎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至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支,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告家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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