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三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保公司)之名義,承攬自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四五號十二樓之屋頂防水等工程,被告言明其為防水、抓漏之專業廠商,並立有工程合約書在案,雙方言明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承攬,然被告於施做後竟要求加價至十一萬元,自訴人迫於屋頂已被被告敲開,且施做一半無法收頭之無奈狀況下答應給付,僅要求被告能將屋頂漏水等三項承攬工程內容修護完成而不再漏水,竟不知被告非但不是專業,且詐稱已經修護完成,並將工程款十一萬元走後,一經下雨始知漏水狀況愈趨嚴重,一再通知被告來做修護工作,竟半年置之不理,被告之三保企業有限公司並非防漏水工程之專業,其營業項目並無此等工程,被告以不實之公司登記詐騙自訴人之錢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因認被告經營之三保公司不具防漏水工程之專業,營業項目復無此項工程登記,且被告於取得工程款後,一再通知來做修護工作竟均置之不理,並以工程合約書乙份、收據三紙、三保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抄本乙紙及照片十八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尚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承攬自訴人上址房屋之屋頂防水等工程,並收訖工程款十一萬元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有防水施工之能力,工程款增加到十一萬元是經過自訴人同意,追加合約工程以外之項目,屋頂屋突十五平方公尺的結構補強及防水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街○○號五樓三保公司登記之董事乙節,有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九七七五三0號函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自訴人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四五號十二樓之防水、油漆等工程交由被告所經營之三保公司承攬,被告並收訖連同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十一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及收據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營之三保公司與自訴人間存有承攬關係無疑。又自訴人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即供明同意被告將工程款由五萬五千元提高至十一萬元(見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審理時陳明:(被告有無施作合約上所載的工程項目?)有做,可是只做表面,沒有實際作防水;被告施工的範圍部分有經過試水後始付款等語(分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據自訴人指稱介紹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隔壁鄰居才認識被告,因伊房子有漏水,透過鄰居才認識被告來施工,伊房子漏水問題有解決,後來自訴人乙○○家有漏水問題,伊就介紹鄰居,鄰居再介紹被告給自訴人,伊沒有跟自訴人說甲○○專門在做防水,被告與自訴人之間聯繫過程伊都不清楚,是事後發生問題才知道,當初伊有找自訴人到伊家看被告施工的情形等語,自訴人亦當庭供明證人丙○○之證述屬實在卷(均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辯稱未向自訴人自稱是防水專家,及完成後曾試水未漏,自訴人始付款等語,核與自訴人上開供述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自訴人乙○○於與被告訂約前,既曾前往證人丙○○住處觀看被告為證人施作防治漏水之情形,證人又陳明未向自訴人稱被告專門作防水,足認自訴人係在對被告施工能力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下,始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自訴人復同意被告追加工程款至十一萬元,且於完工試驗無訛後付款,實難謂被告於訂約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事。另查自訴人執被告實無防水之專業技術,其登記營業項目亦無防漏水工程為由,並提出經被告施工後,其住處漏水問題非但未解決,反而更趨嚴重之十八幀照片,資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佐證,然本件既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另被告有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防水業務(詳見次項之說明),亦僅涉及被告是否違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而已,與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是以縱認自訴人所提出之十八幀現場照片之情形,確屬被告防水之專業技術不足且施工不良所致,本件亦應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因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之民事糾葛,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履行瑕疵擔保義務之客觀違反債信狀態,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之,本件自訴人乙○○係在對被告防水施工能力有相當認知程度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自訴人復同意被告追加工程款至十一萬元,且於完工試驗無訛後付款,自不能執被告承攬工作事後所生之瑕疵,遂逕謂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純屬被告應否依本件承攬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揆諸前項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實難謂被告甲○○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本件自訴人乙○○尚以被告之三保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防漏水工程,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三保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第三項防蝕、防銹工程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為防蝕、防銹材料加以施塗業務,該公司若經營大樓屋頂、窗框及外牆之防水、防漏與填縫工程業務,參照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一六五六號函規定防水ˋ防熱之施工,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辦理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前揭函乙紙在卷可憑,且訊據被告亦自承知悉公司執照沒有登記防水之項目,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無訛在卷(見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涉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嫌無疑,然自訴人並非被告右揭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不得就此部分犯行提起自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右開被告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核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