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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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及併案移請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明德公園內,攜帶其在公園內工地拾取之不詳之人所有之具有傷人危險性之鐵搥一支,並持該鐵搥自椅腳與地面上連接處敲擊方式,逐一敲斷竊取該公園內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有之鋁製坐椅(檢察官誤載為鐵椅)九張,惟尚未及載運竊走,即為該公園管理員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搥一支。詎甲○○經檢察官交保獲釋後,復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並與已成年之 許志成 (另案起訴)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旁公園前,由甲○○以徒手拉扯搖晃方式,扯下未上緊螺絲之坐椅後,再搬運交由在旁之許志成騎乘AFE─六一二號機車載走方式,而共同竊取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有之鋁製雙人坐椅二張,得手後即販售他人牟利。嗣經警依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查悉上開竊盜過程,始循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許志成共同竊取雙人椅二張事實已自白不諱,另對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持鐵搥敲擊破壞公園內九張坐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當時伊因在公園等候綽號「小胖」之男子未遇,酒後心情不好,始隨手拿起鐵搥敲打破壞公園坐椅,伊並無竊取之故意云云,惟查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 潘世樑 已到庭證稱:本件被告只有將椅腳四隻底座固定在地面上連接處敲壞,椅子上之坐位(面)、背面並沒有被敲壞,且椅子是在公園內人行步道兩旁之椅子,二、三隻在一起,只有鋁製的被敲壞,鐵製的就沒有敲等語,核與卷附之現場被敲壞之坐椅照片相符,是被告苟僅係酒後一時心情不好而敲壞公園內坐椅洩憤,豈有逐一專就椅腳與地面連接處敲擊,而未敲擊坐椅其他部位,又專選擇鋁製坐椅動手之理?是依其情狀,顯非一般漫無目標之任意破壞公物之情緒洩憤之舉,而係有計劃性之選擇特定坐椅目標,並保持完整以供竊盜後販售牟利故意行為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可供攻擊傷害他人身體之鐵搥一支、監視錄影照片影本九紙及目擊證人即公園管理員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搥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之鋁製坐椅九張而未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另其竊取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鋁製雙人坐椅二張得手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其上開竊盜既遂部分與已成年之許志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名處斷,其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併就上開竊盜既遂部分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為審理。至公訴人認被告上述以鐵搥敲擊椅腳竊盜未遂之行為,併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僅敲擊椅腳,並未敲壞椅子其他部分,顯係基於竊取故意行為而非出於毀壞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已如前述,而上開椅子既僅椅腳斷裂,於功能上仍可供人使用,亦未達於不堪用之完全毀壞程度,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法條並謂與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名有牽連犯關係云云,自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復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遞加後再就未遂犯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搥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稱在卷,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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