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9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葉振祥 之遺產管理人 葉振忠 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葉振祥於民國88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5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6月8日起至民國128年6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惟案外人葉振祥於民國94年10月30日死亡,依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確定,指定相對人葉振忠為遺產管理人,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振祥於民國88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國宅基金2,200,000元、銀行資金950,000元,約定利息國宅基金按年息百分之2點32計息、銀行資金按年息百分之3點645計息算,借款期限為3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案外人葉振祥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其逾期部份應就逾期欠繳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5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