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甲○○、乙○○與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楊」販入愷他命一批(毛重約六公斤),交付甲○○藏放於其住處,再由甲○○、乙○○負責售賣。嗣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女子與乙○○聯繫,約妥買賣愷他命事宜後,乙○○即至甲○○住處,共同攜帶愷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三千五百零六點三四公克),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路○道客運車站,擬搭乘客運北上時,經警查獲等情。理由內復說明甲○○提供其住處藏放「小楊」販入之鉅量愷他命,並備有分裝及磅重工具,乙○○則負責聯絡買賣愷他命事宜,且一經聯絡妥當,即共同攜帶愷他命前往交易,足認上訴人等與「小楊」對於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彼等本無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嗣因欲抵償「小楊」之借款,始起意販賣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十八行、第七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八頁第六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小楊」係何時、向何人販入愷他命,上訴人等並不知情,且上訴人等係第一次替「小楊」販賣愷他命,對於「小楊」販入愷他命時,是否即有共同售賣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而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法院即辯稱係因抵償借款始起意販賣愷他命,並非至第二審才以此置辯,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上訴人等於「小楊」販入愷他命時即有共同售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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