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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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 劉守禮 已證稱: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一次貸款核撥後,即將權狀、存摺交還告訴人 程金 等情綦詳。而程金指訴曾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乘機盜領其存款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縱被告曾代書取款金額,但取款憑條上程金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盜蓋。且被告若有盜領存款情事,程金至遲於八十八年間辦理第二次貸款時,即應已察覺,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刑事告訴,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程金提領後支付其代書費、規費、代墊款及程昌華鵬購買美金匯給程金之款項等語,可以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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