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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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與女友感情生變,其女友委請乾姊即甲女向上訴人勸留,並告知上訴人之電腦帳號,甲女即於網路上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又因甲女逃家,其母親委託甲女友人協尋,上訴人獲悉後,即邀同甲女國中學長即少年林○○共同協尋,迭經上訴人及證人林○○、甲女供承在卷。且上訴人與甲女年齡相差約七歲,相約在「○○大飯店」見面,乘機予以性交,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認定上訴人知悉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發生之原因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復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父親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尤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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