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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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上訴人甲○○(原名 劉志強
乙○○丙○○丁○○戊○○(原名 林谷峻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劉志強)、丁○○有罪部分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按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乙○○、戊○○、己○○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丙○○、乙○○、丁○○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乙○○、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論處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各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丙○○、乙○○、丁○○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均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卻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加說明其論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之⒋部分,援引證人即金利達服飾店之老闆 洪至 善警詢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至十七行),但未說明證人 洪至善 於警詢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引用壹週刊關於「四海幫海天堂」辦理堂主、副堂主盛大交接典禮之報導,資為認定甲○○有主持犯罪組織,丙○○、乙○○、丁○○、戊○○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至二六行)。然上開壹週刊之報導究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何種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而得為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內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甲○○、丙○○、乙○○、丁○○牽連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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