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45號、第2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泛稱:「被告自民國89年7月18日至94年5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因需現金周轉,欲向他人質押借款,或因其他不詳用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 吳信磊 (原名 吳見利 )同意,自92年3月7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用空白支票後,蓋用吳信磊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吳信磊簽發之支票後,持而行使之(共使用504張)」等語,而未就被告所涉及偽造之504張支票之發票時間、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等事項予以特定,致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係於何時、偽造票載發票日為何、票面金額多少、支票號碼為何之504張支票」此一事項,並依同法第161條第1、2項之規定,以表列方式分別指出各次犯罪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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