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庚○○○聲請人戊○○聲請人己○○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清福 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陳清福已於96年5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基於上開假扣押事由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7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7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8號、95年度執全字第5248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