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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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張春金
被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
102年度司執字第1150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
原告提出該房屋於10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268,400元(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 中簡 字第 1740 號裁定(103.07.2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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