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經豊 即 張瑞元 即 張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
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4,1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