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詹金信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靜歆 律師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
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計付利息之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持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
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三筆不動產【1、高雄
市○○區○○路○○○號(下稱630號房屋)。2、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120號房屋)。3、高雄市
○○區○○路○○○巷○○○號。】,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獲
利各為一半,被告可分得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1,108,5
00元,因原告當時需款孔急,故與被告約定獲利全數由原告
先行運用,遂以借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然實際上原告並
未取得1,700萬元之資金,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108,5
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且兩造原約定利息為月利率0.4%
,然系爭本票上之利息遭被告變造為月利率4%。又原告對
於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3筆債權共4,033,580元,欲於本件
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1,108,500元本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本金
11,108500元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月息0.4%部分對於原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故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即轉帳1,670萬元與原告,另
3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替原告代墊房屋稅金;又因原告自借款
日起至到期日止均未給付利息與被告,原告遂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與被告約定利息之利率,即自行將「年」改寫為「月」
,並在改寫處簽名。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部分,附表二所
示編號1、2之不動產,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郭美玲陳兆慶
合資購買,三人共同支付貸款本息,因原告為代書,三人遂
委請原告代繳,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繳納附表二
編號1、2之貸款金額,由被告代原告繳納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原告於元大商銀之貸款及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購車貸款,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上開債權可資抵銷;而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單獨出資購得,原告主張抵銷
之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抵銷債
權有理由,則被告欲以附表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原告得抵
銷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1、按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
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投資所得,被告應分得部分為11,108,500元,因約定先交
由原告使用,故而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被告並未交付1,
700萬元與原告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
係被告借款1,700萬元與原告後,由原告所開立等語,足
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主張不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投資3筆不動產,被告應獲利11,108
,500元,因約定先交由原告使用上開被告所應獲利之金額
,原告於是開立系爭本票,且被告之投資款係兩造共同投
資所得,並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筆記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6-56頁),然本院審酌筆記本全部內容
,除原告主張之上開3筆不動產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多筆
金錢往來,尚難僅以該筆記本內某次之記載即足認定兩造
各自應分得之獲利為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
(2)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於95年9月11日收受安信建築匯款16,443
,794元及95年9月13日收受信義房屋500,000元匯款部分
為投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據證
王建能 證稱:我於95年間在信義房屋服務,有受原告委
託銷售房屋,買賣價金是做成屋履約保證,所以所有簽約
、用印、完稅及交屋金額都會入履保帳號,當時的履約保
證是安信建築有限公司,我不知道信義房屋匯款50萬元給
被告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再參以630
號房屋、12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9-254
、345-353頁),其出賣人分別為被告及原告,則依上開
證人所述,出售房屋之價金係先匯入履保帳戶,最後再由
履保機關出款與出賣人,是630號房屋之價金係匯入被告
約定之帳戶、120號房屋之價金則匯入原告約定之帳戶,
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所收受之安信建築有限公司
之匯款係630號房屋出賣後應得之價金。而120號房屋出
售後所得之價金,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告投
資4筆不動產,除了本件的3筆外,還有台南的一筆被告
僅有(出資)1/4,這一筆出資沒有還給被告,因為還沒
有會算,120號房屋賣得之價金我沒有將半數給被告,因
為覺得被告還要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630號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只
有95年9月11日收受安信建築匯款16,443,794元,非如原
告所指稱之尚有信義房屋匯款之金額;況120號房屋亦為
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共同投資部分,然原告亦未將之獲利交
付與被告,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還沒會算」等情,
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究係如何計算出兩造各自可獲利之
金額為何,已屬有疑。且依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兩造有約
定被告欲將獲利交由原告使用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之
主張之開票原因為真。
(3)又依系爭本票記載「本人茲因資金借貸情事開此本票乙張
...發票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9
頁),及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記載之筆記本記載「95/9起
17,000,000借let」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兩造對
於「let」所指為原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與被告所辯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係於95年9月20日由被告借款與原告所開立。
2、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共1,700萬
元,經發票人即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額,被告即應就其
有交付上開金額與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抗辯其於95年9月2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1,670萬
元至實際上由原告使用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號台中
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下爭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以之做為
借款之交付等語,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台中商
銀帳戶從開戶的時候就交給我使用掌管,存摺在我這邊,
印章兩邊都有保管,沒有提款卡,印章在被告保管期間被
告無法領取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因為存摺在我這邊
,我要使用的時候,會向被告拿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頁),並參照台中商業銀行102年6月14日中高雄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自95年9月20日至96年10月26日支
出交易之流向資料(見本院卷第202-216頁),其中受款
人即訴外人 洪莊瓊霞 為原告之友人、訴外人 詹楊蜂 為原告
之母親、訴外人郭美玲為原告之二嫂、訴外人 林素珍 為原
告之太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於95年9月20日簽發
系爭本票後,被告即於當日匯款1,670萬元至系爭台中商
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戶名雖為被告,然被告實際上
無法動用其內之款項,而係由原告掌管、運用該帳戶內之
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信。
(2)被告另抗辯其以現金30萬元為原告代墊房屋稅金之積欠款
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是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於
超過1,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30萬=1,670萬】
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部分: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欄遭被告變造
等語,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於本件先主張系爭本票上利息欄之「年」經被告更改
為「月」,更改處旁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然查,系爭本
票利息欄旁「詹金信」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認為與原告之
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
4頁),是原告所辯,難認有據;
2、原告嗣後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利息欄為空白等語,則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欄記載部分,先主張記載「年」,後
主張「無記載」,前後說詞相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
且衡以交易常情,發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更改處簽名,
係用以表示更改後之部分方為當事人之真意,而利息欄旁
之「詹金信」係為原告所簽署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若簽發系爭本票時利息欄為空白,則何以原告需在該處
簽名,其用意為何,誠難想像,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3、原告再主張依被告之筆記本記載,可知兩造約定之月息應
為0.4%等語,原告並提出被告之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7頁),然縱使兩造確實約定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為月
息0.4%,年息亦應為4.8%【計算式:0.4×12=4.8
】,此與原告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為「年」利率4
%不符,尚難以此證明利率係遭被告變造。
4、綜上,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本票利息欄更改處旁之「詹金信
」為原告自為之簽名,並衡以常情認定係原告同意更改後
之記載為其真意,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約定之利息為
月息4%,即年息48%;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約定之利息,業
已超過法定利率20%,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就因系爭本
票所生之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者,無請求權,但被
告就此部分仍有債權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部分: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債權,
欲於本件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向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借款,每月應付之本息分別
為17,335元及19,797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1年2月
止均由原告支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金額係由原告支
付,惟抗辯係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其他共有
人委請原告代繳上開貸款,被告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代原
告支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原告之貸款,故原告繳納之
附表二編號1、2之貸款本息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等
節,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成
立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
曾惠淑 證稱:被告在屏東市○○街○○○號及7-1號之房
貸,一開始是從被告帳戶扣款,後來是從原告高雄三信的
活期儲蓄存款繳納,每月金額不同,原告每月會匯(錢)
入上開帳戶,由我人工扣款。早期可以由他人代繳貸款,
我不清楚兩造間於這筆貸款以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之房
貸確實係由曾惠淑按月從原告之帳戶扣款以繳納,此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僅依上開證詞,誠難以認定原告與被
告有就上開原告繳納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之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就附表
二編號1、2之金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於本件主
張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洵屬無據。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經被告否認,又所謂借名登記,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名義
買受,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 林政興 證稱:我幫遠傳電信處理
基地台的合約與工程,遠傳先指定設定基地台的位置,由
我們公司去找屋主洽談租賃合約,再由我以遠傳的合約書
來簽約,簽約後,我們公司去作基地台工程。遠傳電信當
時收到屏東縣○○鄉○○段○○○○○○號3樓樓頂(即附表二
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法拍通知,我就請教原告,因為我
跟原告配合過很多次,從90年初至今,我介紹原告數十件
案子,每次都是由他當窗口,但不一定每一筆不動產他都
是所有人。遠傳電信要求要有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影本、所
有權狀影本、匯款帳戶,(本件)簽約的時候,是由原告
拿被告的證件。這份合約書(本院卷二第96頁)是我代理
遠傳電信所簽定,(當時)有注意到原告並非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但是因為原告有被告的資料,包括權狀、身分證
、印章,我們就是只看權狀。我只知道是原告去跑(附表
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法拍的流程,我沒有去參與實際出
錢買下該不動產是何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
4頁),另參以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租金係約定
由遠傳電信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堪以認定當時係由原告持
被告之相關證件及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代理
遠傳電信之林政興就該不動產簽定租賃契約,然其並無參
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之情事,是
依其所述,無法知悉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出資購買者為
何人。
(2)原告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2-245頁),主
張其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資者,惟上開存摺之
戶名均為被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
係為原告所有,自難以被告帳戶內之金流證明係原告出資
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是僅憑上開證據,實難
以證明原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難
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附表二編
號3之債權,洵無理由。
(四)就被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債權為抵銷部分:
被告另主張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即附表二編
號1-3)有理由時,被告欲以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
抵銷等語,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附表二
編號1-3對被告之債權均屬無據,故本院即未就被告主張
其對原告所有之附表三所示債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借
款債權16,700,00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6,700,000元本息之
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
││││即利息起算日││
├──┼──────┼─────┼──────┼─────┤
│1│95年9月20日│1,700萬元│98年9月20日│月利率4%│
└──┴──────┴─────┴──────┴─────┘
附表二:
┌──┬───────────────────┬──────┐
│編號│抵銷之債權│金額│
├──┼───────────────────┼──────┤
│1│被告購買屏東市○○街○○○號房地,應有部│1,126,775元│
││分1/3,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
││借款,每月應付之本息17,335元,自95年9││
││月20日起至101年2月止均由原告支付。││
├──┼───────────────────┼──────┤
│2│被告購買屏東市○○街○○○號房地,應有部│1,286,805元│
││分1/3,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
││借款,每月應付之本息19,797元,自95年9││
││月20日起至101年2月止均由原告支付。││
├──┼───────────────────┼──────┤
│3│原告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620,000元│
││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
││龍潭路177-15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出租與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自94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15,000││
││元,均遭被告侵吞。││
└──┴───────────────────┴──────┘
附表三:
┌──┬───────────────────┬──────┐
│編號│抵銷之債權│金額│
├──┼───────────────────┼──────┤
│1│被告自95年9月至103年2月為原告代墊其│1,590,381元│
││向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每月繳款17,3││
││58元。││
├──┼───────────────────┼──────┤
│2│被告自95年9月至97年6月24日為原告代墊│234,740元│
││其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本息,每││
││期繳款10,670元。││
├──┼───────────────────┼──────┤
│3│被告於99年3月向彰化銀行貸款110萬元,│1,100,000元│
││借貸與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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