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劉俊清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103年4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
0,000元及利息16,2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41元
,及其中420,000元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
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
、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99%,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6,242元(計算式:420,000+16,241+1=436,242),
及其中420,000元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5,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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