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心怡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8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5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