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明智
       劉明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
(下稱原14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
即原告2人之父親 劉敏保 與訴外人 劉榮一 之父 劉連貴 為兄弟
,其等父母於原1496地號土地與同段1493地號土地(下稱14
93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之建物
,分家後,由劉敏保分得原149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劉
連貴分得149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後則由劉榮一繼承
使用。劉敏保因符合國有土地承租條件,乃自民國81年12月
1日起向被告承租原1496地號土地,並訂立租賃契約,嗣劉
敏保於98年9月1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過戶換約予原告
2人,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
㈡茲因劉榮一無權占有原1496地號土地中之83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被告乃於99年2月5日將該部分土地函請分割為同段14
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6-1地號土地),原告亦於99年
間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劉榮一將系爭1496-1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496-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經本
院99年度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訴有理由,雖經
劉榮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拆屋還地案件)。劉榮一嗣後另以本
案兩造為被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劉榮一之請求
無理由,劉榮一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確認租
賃權案件)。
㈢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19日寄發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以劉敏保81年間申租時切結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為其所有乙事虛偽不實為由,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14點「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
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
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
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本件
原告本於合法存在之租賃關係請求劉榮一拆屋還地,純係基
於訴訟上之攻防主張,並非承認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為劉榮一所有,故劉敏保並未切結不實。再者,被告於另
確認租賃權案件繫屬中均承認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為本件原告,嗣後竟於102年8月19日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顯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本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均經上
開另案審酌且判決確定,對於被告亦有效力,是被告上開撤
銷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而繼
續存在,原告仍得本於租賃權繼續使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年4月22日就系爭
1496-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敏保於81年間就原1496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時,曾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
人於高雄縣○○鎮○○段○○○○○號(即原1496地號土地)之
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貳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
○○街○○號,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詐
欺罪責,並任憑貴處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已繳土地使用補
償金放棄索還。」等語。但在另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證人
劉榮珍朱森松 均到庭證稱劉榮一對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稅籍資料亦以劉榮一為納稅
義務人,顯見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劉榮一所有
,劉敏保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事項核屬虛偽不實。次者,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有效存在,惟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被告發現有系爭約款之情事,仍得依契
約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便另拆屋還地案件、另確
認租賃權案件均就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審認,仍無礙
於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有切結虛偽情事,而依系爭約款撤銷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況本件兩造於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中為共同
被告,縱於訴訟中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伊撤銷而不存在
,在並非有利於共同被告之情況下,對本件原告自不生效力
,故被告實不應受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
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劉敏保為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
有人,於81年間申請承租所切結事項並非虛偽不實,被告竟
以劉敏保切結虛偽,符合系爭約款事由,撤銷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致其等無法行使承租人之權利,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承租權人之地位,是則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
情形,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能否行使承租人權利之不安狀
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
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1496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1日由原告之父親劉敏保向被告
承租,嗣劉敏保於98年9月1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過戶
換約予原告2人,於99年2月5日分割出系爭1496-1地號土
地,面積83平方公尺。
2.原告前主張劉榮一無權以地上物占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
向本院對劉榮一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即本院98年度旗簡
字第200號),經本院判決劉榮一應拆除地上物,將無權占
用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榮一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事件審理後,認定原
告2人與被告間之租約合法有效存在,劉榮一之上訴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劉榮一嗣後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49條規定應屬無效,向本
院對 渠等 提起確認租賃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680號),經本院判處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
劉榮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59號事件審理後,認定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合法
有效存在,劉榮一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以劉敏保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虛偽不
實為由,依據系爭約款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劉敏保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於原1496
地號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貳棟門牌號碼高
雄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
偽,願負詐欺罪責,並任憑貴處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已繳
土地使用補償金放棄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
其意涵,應在於使申請承租國有房地之人,保證其占用係「
確實」、「完整」而無瑕疵,蓋若同一房屋內同時有多人占
用,若占用者先後依相關規定申請國有財產之承租及承買,
則不僅契約在訂立上橫生疑問,亦增生國有財產管理之紛擾
,且如國有財產之管理單位在締約初期須就實際占用之狀況
詳細調查,亦勢必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進行全盤且徹底
調查,不惟增加締約之成本,亦未必可查明占用之真實情況
,故使主張現占用人切結,並約定於切結不實時賦予一定之
法律效果,在締約之經濟上自有其必要。經查:
1.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屬劉榮一所有,經證人即劉榮
一胞弟劉榮珍於另拆屋還地案件中證述:「系爭建物是我父
親(即劉連貴)在日據時代蓋的,我聽我父親說祖父母、我
父親及我叔叔(即劉敏保)一開始是搭簡便房屋居住,後來
我父親有工作賺錢後才蓋7間土造房屋,祖父過世後才分家
,系爭建物是我們分到的。」等語(見另拆屋還地案件二審
卷第175頁);證人朱森松證稱:「我妹妹(即劉榮一配偶
)40年前嫁過去時已分家,系爭建物是劉榮一吃飯的地方。
」等語(見另拆屋還地案件二審卷第178頁)。足徵系爭14
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原告及劉榮一祖父所有,嗣後分
由劉榮一之父親劉連貴使用,劉連貴過世後,劉榮一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該建物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劉榮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
另拆屋還地案件二審卷第41頁),可見劉榮一確有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拆屋還地案件卷宗屬
實。
2.依此,顯見劉敏保於締約切結時,劉榮一或劉連貴尚住居其
內,且依嗣後原告於另拆屋還地案件之起訴事實可知,原告
與劉榮一間之占用管領使用尚有爭執與糾葛,參諸原告如係
取得完整之占有,為何並未訴請劉榮一遷出以保全其占有之
完整,反而是提起另拆屋還地案件等情,自足認劉敏保確有
切結不實之情。換言之,本件無論劉敏保是否有占用系爭14
96-1地號土地,然而其占用既未符合系爭切結書上保證其占
用係屬完整、無瑕疵之占用,自已構成切結不實之情事。
3.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約款既已約定承租人即劉敏保於申請承
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由出租人即被告撤
銷租約,迭已敘及,而本件劉敏保所切結事項,其中「房屋
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部分切結不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以劉敏保非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原切結
不實為由,撤銷兩造間國基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另拆屋還地案件、另確認租賃權案件審
理中已知悉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且於另確
認租賃權案件亦自承與本件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禁反言
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嗣後即不得以此認定劉敏保切結不實
而撤銷租約,應已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再撤銷兩造間
租賃契約。況上開另二案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
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另二案之判決為
證。惟查,撤銷契約乃在使契約之效力自始歸於消滅,而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終止契約則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不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系爭約款約定租賃契約撤銷後,被告不須
退還原告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亦即兩造契約關係消
滅後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當屬終止契約,申言之,被告於
102年8月19日依據系爭約款,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消滅兩造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之前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再原告所提出該等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1496-1地號土地為劉榮一所占
有使用,且經調查後明確同意原告已可豁免切結不實之責任
,而被告之所以要求申租人即劉敏保切結,即因該等認定是
否符合申請要件之審查,有時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縱使在形
式審查當時有可能懷疑或知悉系爭1496-1地號土地可能有他
人居住其內等劉敏保切結不實之情形,惟因信賴劉敏保之切
結,節省締約時調查之勞費,依前開說明,其因信賴劉敏保
確無切結不實之情事,而先予同意承租,於嗣後查明劉敏保
確有切結不實之情事,於102年8月19日以上開函文消滅兩
造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兩造間租賃關
係,衡情並無任何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之問題,亦與既判
力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約款,以劉敏保切結不實為由,撤銷兩造
間租賃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而
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0年4月22日就系爭1496
-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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