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王建程
被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0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就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防盜保全服
務,並約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保全器材返還原告,若該等器材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而有
損害,則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惟系爭房屋嗣於103年1月
2日凌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致原告所提供之保
全器材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遭毀損,而系爭契約業已於火災
當日因無法繼續提供防盜保全服務而終止,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
閱期限,則系爭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另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不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
告所提供之保全器材內含感溫器,惟火災發生時並未感應,
足認被告提供之器材有瑕疵,被告就此應不負保管義務及賠
償責任,即使依約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予
酌量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6月25日簽立系爭保全合約。
2.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2日發生火災,造成原告所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器材遭毀損。
3.系爭保全合約於103年1月2日終止。
㈡爭點:
1.系爭保全合約是否給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間而得拘束被告?
2.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
3.原告所提供之感溫器是否有瑕疵?
4.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是,金額應
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全合約是否給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間而得拘束被告?
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茲有陳政宏(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天威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經
雙方議定共同遵守之條款如下(為維護雙方權益,乙方已向
甲方解釋主要條款與應注意事項,並經甲方適當之審閱後始
簽訂本契約)」系爭合約前言定有明文,有系爭合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頁),而「陳政宏」之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
,則衡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又正值青壯,且負有相當社
會經驗,當無誤認前開文字意涵之理,再依上開系爭契約前
言所載,系爭契約又經原告解釋及經被告審閱後方簽立,佐
以系爭合約生效期間已有6年餘,未曾中斷,應堪認其內容
係經兩造確認並願受其拘束無訛;是被告再抗辯:原告並未
予以合理審閱期間,實屬無稽。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
被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火災案起火處研判為南側鐵皮電
腦桌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6日高
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不可抗力所導致,堪可採認。至被告固
舉 陳宏毅 編著之火災學文獻為憑,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憑
採云云。然上開著作固為通則性論述,而被告以自身研讀結
果推論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及原因,其推論是否正確,尚屬可
疑,且被告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遽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所提供之感溫器是否有瑕疵?
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之感溫器未能即時提供感溫之功能而有
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業已及時偵測溫度並發報
及傳訊等語。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1月2日凌
晨1時49分許,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被告員工陳俊
宏則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經感溫器發報異常訊息而曾至系
爭房屋現場查看,另被告亦於同日1時55分許經原告人員通
知抵達現場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火災談話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堪認感溫器當日應有發揮監
測感應,方得警示原告人員並通知被告到場,則被告抗辯:
原告所提供之感溫器有瑕疵云云,亦有誤解。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器材毀損亦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是,金額應
為何?
按「乙方(即原告)在標的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保全器材自
裝置時起,甲方(即被告)負有保管之責,...,本系統除
由乙方定期派員檢查保養外,如屬自然損害失靈由乙方免費
修理,其他人為破壞或拆卸應由甲方負擔修理費或按實際損
失賠償」、「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於契約期
滿終止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
無條件配合乙方拆卸,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合約第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2日
發生系爭火災並致附表一所示之器材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安全系統設計圖、短拆系統器(線)
材成本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既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器材
負保管之責,且該器材之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毀損,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器
材安裝日期均有不同,有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器材之毀損負
損害賠償之責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附表一所示各項器材耐用年限均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
舊;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器材折舊後價值共6,967元
(各器材折舊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6,967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一
┌───┬───────┬──────┬──┬────┐
│編號│器材名稱│安裝日期│數量│價格│
├───┼───────┼──────┼──┼────┤
│1│傳信機│96.6.20│1│5000│
├───┼───────┼──────┼──┼────┤
│2│行動通訊器│96.6.20│1│3524│
├───┼───────┼──────┼──┼────┤
│3│讀卡機│100.8.24│1│1500│
├───┼───────┼──────┼──┼────┤
│4│磁簧(棕)│100.1.11│14│308│
├───┼───────┼──────┼──┼────┤
│5│磁簧(灰)│101.7.2│5│110│
├───┼───────┼──────┼──┼────┤
│6│玻璃碎片(灰)│101.5.2│4│372│
├───┼───────┼──────┼──┼────┤
│7│紅外線15M│100.8.3│5│4400│
├───┼───────┼──────┼──┼────┤
│8│體溫感知器│102.5.17│2│2000│
├───┼───────┼──────┼──┼────┤
│9│側裝鐵捲門│98.9.29│7│644│
├───┼───────┼──────┼──┼────┤
│10│拉力感知器│101.5.2│9│1215│
├───┼───────┼──────┼──┼────┤
│11│警報喇叭│96.6.20│1│90│
├───┼───────┼──────┼──┼────┤
│12│迴路擴充器│101.5.2│1│2700│
├───┼───────┼──────┼──┼────┤
│13│電源供應器│101.11.26│1│1000│
└───┴───────┴──────┴──┴────┘
附表二:
┌────────────────────────────────────┐
│傳信機(5,000元)、行動通訊器(3,524元)及警報喇叭(90元)之安裝年月為│
│96年6月,火災日期為103年1月2日,系爭器材自安裝至火災事故時之使用年數│
│為6年8月。│
├────────────────────────────────────┤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8,614×0.369=3,179元;│
│第二年折舊為【8,614-3,179】×0.369=2,006元│
│第三年折舊為【8,614-3,179-2,006】×0.369=1,265元│
│第四年折舊為【8,614-3,179-2,006-1,265】×0.369=799元│
│第五年折舊為【8,614-3,179-2,006-1,265-799】×0.369=504元│
││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8,614-3,179-2,006-1,000-000-000=861元│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861元│
├────────────────────────────────────┤
│註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災害警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註2: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註3: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
┌────────────────────────────────────┐
│側裝鐵捲門(644元)之安裝年月為98年9月、火災日期為103年1月2日、期間│
│為4年5月。系爭器材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238│644×0.369(註1)=│406│644-238=406│
│││238│││
├───┼───┼───────────┼────┼───────────┤
│第2年│150│406×0.369=150│256│406-150=256│
││││││
├───┼───┼───────────┼────┼───────────┤
│第3年│94│256×0.369=94│162│256-94=162│
││││││
├───┼───┼───────────┼────┼───────────┤
│第4年│60│162×0.369=60│102│162-60=102│
││││││
├───┼───┼───────────┼────┼───────────┤
│第5年│16│102×0.369×5/12(註2│86│102-16=86│
│││)=16│││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86元│
├────────────────────────────────────┤
│註:同附表二│
└────────────────────────────────────┘
附表四:
┌────────────────────────────────────┐
│磁簧〈棕〉(308元)之安裝年月為100年1月、火災日期為103年1月2日、期│
│間為3年1月。系爭器材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114│308×0.369(註1)=│194│308-114=194│
│││114│││
├───┼───┼───────────┼────┼───────────┤
│第2年│72│194×0.369=72│122│194-72=122│
││││││
├───┼───┼───────────┼────┼───────────┤
│第3年│45│122×0.369=45│77│122-45=77│
││││││
├───┼───┼───────────┼────┼───────────┤
│第4年│2│77×0.369×1/12(註2│75│77-2=75│
│││)=2│││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75元│
├────────────────────────────────────┤
│註:同附表二│
└────────────────────────────────────┘
附表五:
┌────────────────────────────────────┐
│讀卡機(1,500元)及紅外線(4,400元)之安裝年月為100年8月、火災日期為│
│103年1月2日、期間為2年6月。系爭器材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2,177│5,900×0.369(註1)│3,723│5,900-2,177=3,723│
│││=2,177│││
├───┼───┼───────────┼────┼───────────┤
│第2年│1,374│3,723×0.369=1,374│2,349│3,723-1,374=2,349│
││││││
├───┼───┼───────────┼────┼───────────┤
│第3年│433│2,349×0.369×6/12(│1,916│2,349-433=1,916│
│││註2)=433│││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1,916元│
├────────────────────────────────────┤
│註:同附表二│
└────────────────────────────────────┘
附表六:
┌────────────────────────────────────┐
│玻璃破碎〈灰〉(372元)、拉力感知器(1,215元)及迴路擴充器(2,700元)│
│之安裝年月為101年5月、火災日期為103年1月2日、期間為1年9月。系爭器│
│材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1,582│4,287×0.369(註1)│2,705│4,287-1,582=2,705│
│││=1,582│││
├───┼───┼───────────┼────┼───────────┤
│第2年│749│2,705×0.369×9/12(│1,956│2,705-749=1,956│
│││註2)=749│││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1,956元│
├────────────────────────────────────┤
│註:同附表二│
└────────────────────────────────────┘
附表七:
┌────────────────────────────────────┐
│磁簧〈灰〉(110元)之安裝年月為101年7月、火災日期為103年1月2日、期│
│間為1年7月。系爭器材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41│110×0.369(註1)=│69│110-41=69│
│││41│││
├───┼───┼───────────┼────┼───────────┤
│第2年│15│69×0.369×7/12(註2│54│69-15=54│
│││)=15│││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54元│
├────────────────────────────────────┤
│註:同附表二│
└────────────────────────────────────┘
附表八:
┌────────────────────────────────────┐
│電源供應器(1,000元)之安裝年月為101年11月、火災日期為103年1月2日、│
│期間為1年3月。系爭器材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369│1,000×0.369(註1)│631│1,000-369=631│
│││=369│││
├───┼───┼───────────┼────┼───────────┤
│第2年│58│631×0.369×3/12(註│573│631-58=573│
│││2)=58│││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573元│
├────────────────────────────────────┤
│註:同附表二│
└────────────────────────────────────┘
附表九:
┌────────────────────────────────────┐
│體溫感知器〈雙〉(2,000元)之安裝年月為102年5月、火災日期為103年1月2│
│日、期間為9月。系爭器材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554│2,000×0.369(註1)│1,446│2,000-554=1,446│
│││×9/12(註2)=554│││
├───┴───┴───────────┴────┴───────────┤
│小計:折舊後器材費用為1,446元│
├────────────────────────────────────┤
│註:同附表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