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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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86號原告 陳玉雲 被告 楊凌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楊凌翔、 葉文耀 、 江子誠 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與共同被告葉文耀、江子誠成立和解,故本件訴訟判決之被告僅楊凌翔一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凌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凌翔與共同被告葉文耀、江子誠於99年2月16日凌晨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96巷11號2樓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約4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42萬元、精神慰撫金3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宅竊取價值高達42萬元財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刑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與葉文耀、江子誠共同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約42萬元之物品,該些物品已由被告等人朋分殆盡,無從追回,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42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三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而為竊盜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原告精神人格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52萬元(財產損害4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第1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表:原告被竊物品洋酒10瓶、香水8瓶、香水組2組、香水空瓶12瓶、金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3顆、玉珮(龍鳳珮)2只、玉鐲4個、水晶銀飾項鍊20餘條、金手鍊1條、手錶2支、皮包2個、台灣藍寶項鍊及手鍊各1條、施華洛士奇水晶項鍊5條、心型耳環1對、香奈兒2條、CD項鍊3條、貓眼石手鍊1條、紀念幣約計2萬元、戒指10只、別針4支、舊版台幣約3萬元、各國貨幣零錢約1千元、撲滿1個、雞血石印章1對、澎湖紋石1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