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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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秀山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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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文堂 即冠軍工程行
79弄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5月起受僱被告擔任25噸吊車司
機,詎料被告竟於99年3月23日單方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違法解僱。雖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聲請調處,並於
99年4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然遭被告拒絕。按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0,750元,
並於97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
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自任職之92年5月起至97年7月1日
止,共計5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資遣費為
507505+507501/6=262,208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共計1年8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其資遣費為(507501+507503/4)2=
44,406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08+44,406=306,614
元。又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並經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保資料、台中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薪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僱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又原告自
92年5月起即任職被告經營之工程行,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
為50,750元一節,亦有原告薪資表為憑。是原告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計為5年2月,新制年資為1年8月22
日,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06,614元
。
五、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另按失業
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被保險人於離
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
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復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及第25條第1、2項分別明定。依上述條文規定
可知,勞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
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且離職後,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符合前引各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6,614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