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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