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4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被 告 黃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