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雙方所簽訂之勞僱契約書連帶保證規約中第14條明文約定連
帶保證規約如發生訴訟,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願以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聲請人固以兩造訂立之連帶保證書規約中第14條,連帶
保證規約如發生訴訟,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願以臺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云云。經查:本件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兩造是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就兩造間訂立之僱傭契約
觀之,而該約定係就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所為之合意,非就僱
傭契約涉訟所為合意定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
2日受僱於聲請人之高雄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
街○○號1樓),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足見兩造就
相對人之勞務應有默示於高雄市之意思合致,於此自應有以
高雄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由此債務履
行地之本院管轄並無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再斟酌勞工保
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以特別
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
相符,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