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陳裕昌
被   告  許洧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5月2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以書狀辯稱:家中遭變故,伊無法清償債務,而伊前曾申請
清算未獲免責,且伊摔傷右手無法工作,希望等伊工作時才
償還云云。惟債務人無為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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