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柳秋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柳秋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37元,及其中㈠
78,754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269,729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㈢133,66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更正通信貸款之本金為255,760元,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37元,及其中㈠78,754元自94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255,760
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133,66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0,151元(
其中78,754元為消費款、1,397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共分4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270,224元,其中255,760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
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2年10
月30日至95年10月30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33,662元及自94年11月1日
起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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