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48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蕊綺
被 告 王雲平
王繼宇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王雲平、陳靜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費用由被告王
雲平、陳靜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雲平、王繼宇、陳靜玉如以新
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雲平、陳靜玉如以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雲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
98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王雲平、陳靜
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