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中旬),利用借住在友人丙○○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熟睡之際,竊取丙○○所有之K金鑽戒及一般戒指各一枚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乙○○並將上開K金鑽戒以一千元之代價,典當變現,與竊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均一併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先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該住宅二樓陽台欄杆(起訴書誤載為圍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進入二樓陽台,徒手將陽台上未上鎖之紗門開啟後,再進入二樓住宅房間內,著手竊取甲○○置於二樓之銀手鐲一個、金箔片二片、十元硬幣三枚與五元硬幣四枚,得手後,惟尚未逃離現場,即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嗣經乙○○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員查悉上揭竊取丙○○財物之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係犯罪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當票一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陽台之欄杆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就竊取證人丙○○財物之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員查悉該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係犯罪者,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台安 到庭證稱屬實,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贅載第二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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