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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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先後兩次行竊之酒類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45元、
300元。
二、起訴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領回保管書1紙、現場採證照片2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酗酒成癮而多次犯竊盜罪,不思戒除酒癮,甫於前案出監不到10日即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惟慮其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
445元),犯罪手法單純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行竊酒類飲用,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歷次竊盜犯行概多為竊酒行徑,亦有卷附各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以及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且多半於出監後未幾,甚至甫經限制住居離開司法機關後立刻犯案,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而被告歷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匡正己行,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