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
6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2月
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未宣告緩刑之各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其上開經宣告緩刑,然嗣遭撤銷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家樂福大賣場」3樓產品陳列架上,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割除塑膠外包裝袋及附掛之標籤吊牌,竊取上開賣場貨架上之公文包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後,將之揹在身上,再將其原所攜帶之舊提包放回架上,得手後自賣場3樓入口離開,搭乘手扶梯至1樓時,為該賣場安管人員甲○○追躡發覺,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所具之物品發還領據、現場暨公文包照片共3張、扣案美工刀1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扣案美工刀僅用於割除所竊公文包附掛之標籤吊牌,因所竊公文包並無外包裝袋,是其並未割除塑膠外包裝袋云云,惟查,被告以自備美工刀割除所竊公文包外包裝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置於賣場貨架之同款公文包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由上開照片中亦可見貨架上所置放之被告所竊同款公文包外圍,均有附掛白色吊牌並覆以塑膠外包裝袋,是被告所稱並無外包裝袋,未以美工刀割除外包裝袋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竊取本件公文包得手後,並將其所攜舊提包丟置於貨架上,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是被告供陳係因原有之舊提包破損,無資力購買新提包,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並非虛妄;惟所竊之物僅價值899元,價值非高,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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