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2.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
3.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4.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已提出之薪資資料無庸再舉證)。
5.每月扶養 楊宇姍 5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6.受扶養人楊宇姍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7.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許素菁 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8.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汽車燃料及牌照稅賦證明資料影本。
9.其他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
10.請提出門牌號碼林園鄉椰樹東巷73號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
並陳報聲請人既自78年已隨其姊 楊慧娟 遷入上開房地,為何自96年1月起始有支付租金之必要。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