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O0000000號」均更正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內有主文所示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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