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正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勇兆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自法國、瑞士進口保養品在臺販售,詎其考量原裝進口成本等因素,竟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法國P.A.B公司、瑞士CRYOLABS.A.公司,進口如附表1所示之大包裝化粧保養品,再仿照原裝進口產品外盒包裝,委由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化工公司)分裝及包裝成如附表1所示之每瓶容量,並於標籤仿單上虛偽標記「法國原裝進口」、「瑞士原裝進口」等字樣,且未記載分裝廠商名稱及地址,自行以分裝日做為產品保存期限3年之起算日,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及保存期限日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勇兆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3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之證述、P.A.B公司之查詢文件、編號AW00A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AEBC01UK437099號、CZ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各1紙、勇兆公司於udn購物台、MOM
O購物台、東森購物台、森森購物台販售商品之翻拍畫面、附表2編號7所示之商品之仿單標籤紙、玫瑰潤膚水、冰晶眼唇霜之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
2日FDA器字第10779004691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仿單標籤影本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勇兆公司之負責人,且勇兆公司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法國P.A.B公司、瑞士CRYOLABS.A.公司,進口如附表1所示之化粧保養品,其中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大包裝成品,委由安城化工公司分裝成如附表1所示之每瓶小包裝容量,並以分裝日做為產品保存期限3年之起算日加以販售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供稱:(一)附表1編號6、7所示化粧保養品,都是原廠包裝小包裝進口,起訴書誤植為大包裝「原料」進口。(二)勇兆公司清查最近十年來銷售數十品項商品,實際上只有AROMAROSE品牌「法國百葉玫瑰潤膚水250ml」標籤貼有「法國原裝進口」字樣,而此項商品,僅限定銷售於中國大陸地區,在國內市場從未銷售,檢察官卻將另一瑞士「冰晶CRYOS」品牌系列商品一併起訴,亦屬無稽。(三)勇兆公司所有商品,均進口自法國及瑞士進口,雖部分商品在臺灣充填,但無其他加工,即便有廣告宣稱「法國原裝進口」,亦屬於行政罰範圍,檢察官將一般化粧品業的行政罰案件,擴大解釋為刑事案件,顯有誤會。(四)安城化工公司在代工裝瓶時,會確認小瓶標示的保存期限沒有超過大桶原料的保存期限,標示保存期限3年是依照傳統的經驗,實際的保存期限超過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49、260頁、本院卷第79、89-93、179-183頁)。
五、經查:
(一)被告為勇兆公司之負責人,而勇兆公司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法國P.A.B公司、瑞士CRYOLABS.A.公司,進口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化粧保養品成品,再依原裝進口產品外盒包裝,委由安城化工公司分裝成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單瓶容量,以分裝日做為產品保存期限3年之起算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4、35頁),並經證人即安城化工公司業務經理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4-257頁、本院卷第141-151頁),且有玫瑰潤膚水、冰晶眼唇霜之照片、法國百葉玫瑰精露潤膚水產品仿單標籤紙、編號AW00A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AEBC01UK437099號、CZ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2日FDA器字第1079004691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仿單標籤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13
2、143-145、147-151、204-206、214-216、218-22
0、224-226、3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勇兆公司販賣附表1編號6、7所示化粧保養品部分:
1.被告辯稱:附表1編號6、7所列8.3公斤冰晶滋養霜、8.3公斤冰晶眼唇霜,均為勇兆公司原廠小包裝進口,起訴書誤植為大包裝「原料」進口等語(見原審卷第
42、263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⑴勇兆公司為瑞士CRYOLABS.A.公司在國內代理商一
節,此據告發人陳稱:「勇兆公司另外有代理CRYOS(即CRYOLABS.A)品牌保養品,我也經過通路購買該品牌的產品-冰晶胚胎間葉(磁化)眼唇霜……我也有向該產品的瑞士原廠詢問是否在臺灣有代理商,瑞士原廠則表示在臺之代理商即為勇兆公司」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6-27頁)。又依卷附編號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賣方名稱:CRYOLABSA」、「進口日期:10
2年12月28日」,其中,品項12(即附表1編號6)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為「363-355CREMEHYDRATANTE50ml牌名:CRYOS」,淨重為「8.3KGM」,數量為「30.00POT」;品項13(即附表1編號7)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為「363-375CREMECONTOURDESYEUX30ml牌名:CRYOS」,淨重為「8.3KGM」,數量為「30.00POT」(見偵查卷第224-226頁),再參照上開進口商品之中、英文名稱之仿單標籤內容(見偵查卷第149-150頁),則被告所辯附表1編號
6、7所示之進口商品,乃勇兆公司自瑞士CRYOLAB
S.A.公司原裝進口50ml冰晶滋養霜產品共30瓶、30ml冰晶眼唇霜產品共30瓶之化粧保養品一事,應堪採信。
⑵又化粧品如於法國或瑞士製造完成後,出口包裝完整
之成品至臺灣,在臺灣僅於原包裝上加貼中文標籤,未進行加工、分裝或其他作業,則該進口化粧品,得稱之為「法國原裝進口」或「瑞士原裝進口」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5日FDA器字第1089030849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9頁)。準此,勇兆公司自瑞士CRYOLABS.A.公司原裝進口附表1標號6、7所示小瓶裝化粧保養品後,並未在臺灣進行加工、分裝或其他包裝作業,縱有於附表1標號6、7所示進口化粧品原包裝上,加貼中文標籤標示「瑞士原裝進口」字樣,亦無不合,尚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無涉。
⑶檢察官固指稱:經比對進口報單CZ0000000000號單上
的淨重跟數量欄,附表1編號6、7(即該報單之品項12、13)總共是30瓶,總重8.3KG,但根據同一報單上有關品項5的化粧品或是品項6的化粧品,重量分別100ML、300ML,數量分別為15、30瓶,重量不過就是1.3至3公斤,故起訴書附表1編號6、7部分應如同其他部分一樣,是大量進口後在臺分裝云云(見原審卷第259、269頁)。惟查,依該進口報單記載之品名,附表1編號6、7之規格為「50ML」和「30ML」,且係分別進口30「瓶」(POT),應屬原裝進口之小瓶裝化粧保養品無疑。又貨物之總重尚包含外包裝之包材等因素,尚非一定,若進口之品項與進口報單記載有不符之情況,此一變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單以進口報單之總重量除以數量後,與單瓶容量不符,遽以推認附表1編號6、
7所示之化粧保養品係勇兆公司進口大包裝成品後在臺進行分裝。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因勇兆公司販賣附表1編號6、7所示化粧保養品,而涉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即屬無據。
(三)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之「原產國」標記部分:
1.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原產國」要件之解釋:⑴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
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是以,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應依照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妥適探求刑法之保障功能以及刑法條文之意義與目的。
⑵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
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之原產國標示的意義,是基於保護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之來源、選擇權利及風險管理因素等法益,故商品需標示來源之原產國,以確保消費者上開權益,合先敘明。又參酌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可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謂「原產地」之認定標準,除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外,尚包含進口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至於,進口貨物如係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則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是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之原產國」要件,依照法條文義、保護相費者之消費法益目的,及法規整體秩序一致性之解釋,所謂「商品之原產國」一詞,應指商品之原始生產國,亦即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最終商品之國家。至於商品進口後,如為上市而在臺灣所為之分裝、包裝等作業,因未使商品有產生實質轉型之情形,當不影響其商品之原始生產國之認定。
2.附表1編號2、3、5所示化粧保養品部分:查附表1編號2、3、5所示化粧保養品,分別為勇兆公司於100年、101年間由法國P.A.B公司(LABORATOIRESBAILLY-CREATDIVISIONP.A.B)、瑞士CRYO
LABS.A.公司進口之冰晶滋養霜、冰晶眼唇霜、柑橘精油潔顏膠等商品一節,有編號CZ0000000000號、AEBC01UK437099號進口報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4-220頁);又勇兆公司就附表1編號2、3、5所示之化粧保養品已取得國內分裝許可,且於各該仿單標籤亦分別標記:「製造廠商:CRYOLABS.A.SWITZERLAND」、「製造廠商:LaboratoiresAromaRoseS.A.FRANCE」;「進口代理: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分裝廠名稱:安城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樣,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7年3月2日FDA器字第1079004691號函暨檢附仿單標籤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7-151頁),則消費者於購買附表1編號2、3、
5所示化粧保養品時,已可明確知悉商品之原產國分別為「SWITZERLAND」、「FRANCE」,且勇兆公司進口附表1編號2、3、5所示化粧保養品之大包裝成品後,在臺灣進行分裝、包裝等作業,亦未使該等進口化粧保養品有產生實質轉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不影響其原始生產國之認定,則附表1編號2、3、5所示化粧保養品之仿單標籤標記「SWITZERLAND」、「FRANCE」之內容,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行為。
3.附表1編號1、4所示化粧保養品部分:⑴被告辯稱:貼有「法國原裝進口」標籤之玫瑰潤膚水
係限定銷售至大陸,在臺灣市場從未銷售云云(見本院卷第89-91頁)。經查,勇兆公司於100年3月31日、101年6月5日分別自法國P.A.B公司進口玫瑰潤膚水(報關單所載之品項名稱:LOTIONTONIQUE
DEROSE;LOTIONDEROSE),有編號AW00A0000000號、AEBC01UK437099號進口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4-206、218-220頁),且被告亦供稱勇兆公司係進口大包裝保養品後,再於臺灣委託安城化工公司為分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又依附表1編號1、4所示玫瑰潤膚水化粧保養品之外包裝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1頁),及本院依職權檢視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之玫瑰精露潤膚水(全名:法國百葉玫瑰精露潤膚水,250ml)化粧保養品計
194瓶之外包裝,除其中3瓶外,其餘191瓶之玫瑰精露潤膚水化粧保養品之外包裝標籤上均標示「法國原裝進口」字樣,且僅標示「進口代理: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標示在臺灣進行分裝作業等文字(詳如附件所載)。再者,告發人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通路平台購得勇兆公司販賣之代理瑞士CRYOLAB
S.A.公司進口之冰晶滋養霜、冰晶眼唇霜等語,並提出購買發票影本2紙為憑(見偵查卷第63頁),雖上開該發票未載有商品品名,惟由發票上記載價格分別1,250元及2,980元,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法國百葉玫瑰水1,200元/250ml、瑞士冰晶磁化眼唇霜2,980元/30ml之市場售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96-197頁),則告發人莊○○以2,980元價格購得者,為冰晶眼唇霜30ml之化粧保養品,另以1,250元購得者,為玫瑰潤膚水250ml之化粧保養品之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亦具狀坦認「玫瑰精露潤膚水250m
l」之化妝保養品,確實有在臺灣、大陸地區銷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故被告前開辯稱貼有「法國原裝進口」標籤之玫瑰潤膚水,係限定銷售至大陸地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⑵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勇兆公司進口附表1編號1、4所示化粧保養品大包裝化粧保養品成品後,再於臺灣委託安城化工公司進行分裝後販賣,卻於外包裝標籤上標示「法國原裝進口」字樣,此固使消費者於購買「玫瑰精露潤膚水」時,誤認所購買「玫瑰精露潤膚水」為原裝進口之化粧保養品,其原產國為法國,無法知悉係勇兆公司進口大包裝成品再進行分裝及包裝作業之小瓶裝商品,然而,勇兆公司在臺灣進行「玫瑰精露潤膚水」化粧保養品之分裝、包裝等作業,並未使該進口「玫瑰精露潤膚水」化粧保養品有產生實質轉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原始生產國仍為法國。準此,勇兆公司已取得國內分裝許可,且在臺灣委由合格安城化工公司進行「玫瑰精露潤膚水」化粧保養品之分裝及包裝作業,雖勇兆公司於販售「玫瑰精露潤膚水」化粧保養品外包裝上標籤,標記「法國原裝進口」字樣,亦僅「標籤仿單」涉及虛偽或誇大,而有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按:107年5月2日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6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此有卷附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5日FD
A器字第1089030849號函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行為。
⑶起訴書固援引告發人莊○○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委由
友人查詢法國P.A.B公司之文件,欲證明法國P.A.B公司已於101年5月25日宣稱結束營業,而質疑附表1編號1、4所示化粧保養品,是否勇兆公司自法國P.A.B公司進口云云(見偵查卷第45-46頁)。然查,告發人莊○○提出之上開文件既無從識別其來源,且亦未經相關公權力機關進行認證,其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又縱認法國P.A.B.公司確實已於101年5月25日結束營業,亦無礙於勇兆公司於法國P.A.B.公司結束營業前與之進行交易行為,佐以,法國P.A.B.公司出口附表1編號1、4之「玫瑰精露潤膚水」化粧保養品之日期,分別為100年
3月25日、101年4月25日,有前開進口報單2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04、218頁),均早於法國P.A.B.公司之101年5月25日結束營業日,是以,起訴書上開所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檢察官所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勇兆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2編號7所示之法國百葉玫瑰精露潤膚水標籤共50張,其上載有「法國原裝進口」字樣(見偵查卷第143、145頁)。惟此部分僅為標籤紙,並未標示於商品上,自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犯行無涉。
5.勇兆公司於udn購物台、MOMO購物台、東森、森森購物台銷售附表1所示商品,有卷附上開購物平台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3、141、142頁),其中,於MOMO購物台、東森、森森購物台之銷售頁面之標題或商品說明處有標示「瑞士原裝進口」、「法國原裝進口」、「法國原裝」等字樣。經查,倘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宣稱「法國原裝進口、瑞士原裝進口」,實者僅「原料進口,卻於國內生產製造裝填」,則涉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節,亦有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5日FDA器字第1089030849號函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勇兆公司於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除進口大包裝原料而委託安城化工公司進行分裝及包裝作業外,亦有自行委託原製造廠逕為分裝,而原裝進口經分裝之小包裝產品,嗣後因成本考量方改進口大包裝成品而在臺灣進行分裝,網路之標示是因一直用下來而未注意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185頁、本院卷第61、
179頁)。再者,附表1編號6-7所示化粧保養品為勇兆公司自瑞士CRYOLABS.A.公司原裝進口之冰晶滋養霜、冰晶眼唇霜等化粧保養品,已如前述,可見,附表
1所示化粧保養品,亦有部分係屬原裝進口未經分裝、包裝之化粧保養品,則勇兆公司於上開網路平台銷售頁面上標示「原裝進口」字樣,或有未盡精確失當之處,然充其量該「廣告」不當之詞句,亦僅是否涉及違反行為時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針對化粧品虛偽誇大之廣告為行政裁處,亦與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之構成要件無涉。
(四)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之「品質」標記部分:
1.檢察官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行以分裝日做為保存期限
3年之起算日,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保存期限日期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
⑴被告辯稱:國外廠商告知大桶成品可保存5-7年,當
初保存期限標示於包裝桶外,分裝後產品上標示之保存期限3年,是依據消費者習性,從分裝日開始起算
3年等語(見偵查卷第185-186、198頁、本院卷第77-79頁)。又證人即安城化工公司員工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進口原料的客戶要委託我們分裝,他們在進入海關時就要申請獲准,原物料才能夠放行,核准之後我們才能夠幫他們分裝,進口原物料的包裝上原則上都會標示有效期限;廠商提供給我們的原物料,告訴我們這些產品的有效日期是什麼時候,在分裝時,當然也要看到產品確實是在有效時效內,我們才可以打上這個日期,因為我們公司成立三十幾年,如果消費者使用產品後產生問題,會影響我們公司商譽,所以我們當然會注意這個產品是否在有效期間內」、「勇兆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至於附表一所列的產品是否全部都由我們分裝,因為項目太多,無法確認,而且也很久了;勇兆公司原物料來的時候都是會有標示有效日期,我們會依照他們的需求去分裝CC數,然後被告如果跟我們講有效期限是什麼時候,我們也會去核對產品外包裝所標示的有效期限是否在他所講的期限範圍內;跟化妝品有關的產品,一般有效期間都是標示分裝後3年,國外原物料會打有效日期,但是我們要打上去時,我們會詳細看,如果這3年內是有效日期才會打3年,不會有效日期只剩下1年,我們卻幫他打3年,因為化妝品的有效期限是3年,所以客戶來委託我們分裝時,有效期間應該要大於
3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51頁)。職是,依證人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安城化工公司成立30餘年來從事進口貨物分裝作業時,均會去核對進口原物料外包裝所標示的有效期限,且安城化工公司為勇兆公司分裝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化粧品時,也會去核對產品外包裝所標示的有效期限,其有效期限要大於3年,才會加以標示保存期限3年,則勇兆公司販賣經分裝之附表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既於安城化工公司進行分裝作業時,經實際核對其原進口外包裝所標示的有效期限,且剩餘期間仍大於3年,因此,其保存期限縱然係自分裝日起算3年,亦無逾越原製造業者限定之保存期限而有影響化粧保養品之品質可言。從而,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上標示之保存期限,固非如原產國製造商之製造日期計算,而改以分裝日起算3年,然此3年保存期限,既經安城化工公司於進行分裝作業時,確認各該進口化粧保養品外包裝所標示的有效期限,且其有效期間大於3年期間無訛,尚無礙於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之品質,自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於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行。
⑵檢察官指摘:被告辯稱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檢察官未詰問保存期限,其問過李○○,經李○○回答分裝工廠會確認大桶上之保存期限等語,則被告既然已經接觸過證人李○○,因此證人李○○之證詞已受到被告汙染,且證人李○○與被告有業務關係,自然不能期待證人李○○證述具有憑信性;證人李雪吟如果違反衛生署分裝法規,自身亦將受到衛生署之處分,而有影響其公司業務之可能,自然不能期待證人證述具有憑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7、192頁)。惟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勇兆公司委託證人李○○任職之安城化工公司從事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之分裝作業,二公司間僅為業務上客戶關係,而證人李○○為安城化工公司之受僱員工,更與被告並無私人情誼關係,且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是否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詞之可能,已非無疑;又安城化工公司成立已逾30年,並非僅受勇兆公司委託從事化粧保養品分裝作業,則證人李○○就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標示保存期限3年,是否構成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的待證事實,核其到庭陳述內容均係說明安城化工公司歷來受委託從事化粧保養品分裝作業流程之客觀事實,乃陳述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且前後尚無矛盾或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處,其證詞之真實性,應可採信。檢察官雖質疑證人李○○具結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徒憑主觀臆測指摘證人李○○之證詞受被告污染或因恐受刑事制裁或行政責任,而出於迴護、附合被告之說詞云云,尚無可採。⑶又縱認證人李○○上開陳述內容有礙真實性,然而,
勇兆公司進口如附表1標號1-5所示之大包裝化粧保養品成品,其原製造商之大包裝上所標示之有效期限為何?以分裝之日起訂保存期限3年,是否逾越原大包裝成品之保存期限?是否致該商品之品質,即原料、成份因此產生不符原製造商品之品質等等,實者,迄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且經本院依職權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資判斷檢察官上開質疑的真實性,是以,縱認檢察官質疑證人李○○之證詞憑信性為可採,亦無從推認附表1編號1-5所示化粧保養品標示保存期限3年,即為就該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55條商品虛偽標記罪規定構成要件所謂「原產國」不應僅係指商品之某一部份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是否與標示相符而已,而應係指商品之全部生產或製造之國家是否與標示相符始足相當。又所謂「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係指該項商品從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期限。被告要求分裝廠以分裝日起算3年,已然可認被告所販售在臺分裝之化粧品保存期限起算日與實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本院指駁在前,檢察官就卷內事證出於主觀臆測推論,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無可採,是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云云,即嫌失據,自無可取。
八、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暨就被告有無涉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告有罪,所持上訴理由,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黃珮茹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倩如┌─────────────────────────────────┐│附表1:│├──┬────┬────┬─────┬────┬────┬────┤│編號│進口日期│進口公司│進口報單之│商品名稱│進口數量│分裝後數│││(民國)││報單號碼│││量/販售││││││││金額(新││││││││臺幣)│├──┼────┼────┼─────┼────┼────┼────┤│1│100年3│P.A.B│AW00A42300│玫瑰潤膚│1,347公│250ml/│││月31日│公司│57│水│斤│1,200元│││││││││││││││││├──┼────┼────┼─────┼────┼────┼────┤│2│101年2│CRYOLAB│CG00000000│冰晶滋養│60公斤│50ml/│││月11日│S.A.公│31│霜││2,880元││││司│││││├──┤││├────┼────┼────┤│3││││冰晶眼唇│30公斤│30ml/││││││霜││2,980元│├──┼────┼────┼─────┼────┼────┼────┤│4│101年6│P.A.B│AEBC01UK43│玫瑰潤膚│3,544公│250ml/│││月5日│公司│7099│水│斤│1,200元│├──┤││├────┼────┼────┤│││││柑橘精油│341公斤│100ml/││5││││潔顏膠││1,200元│├──┼────┼────┼─────┼────┼────┼────┤│6│102年12│CRYOLAB│CH00000000│冰晶滋養│8.3公斤│50ml/│││月28日│S.A.公│98│霜││2,880元│├──┤│司│├────┼────┼────┤│7││││冰晶眼唇│8.3公斤│30ml/││││││霜││2,980元│└──┴────┴────┴─────┴────┴────┴────┘┌────────────────────┐│附表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進口報單│1本│├──┼─────────────┼───┤│2│商品經銷買賣契約│1本│├──┼─────────────┼───┤│3│關務資料│1本│├──┼─────────────┼───┤│4│發票資料│1本│├──┼─────────────┼───┤│5│行政院衛生署書函│1本│├──┼─────────────┼───┤│6│臺北市政府裁處書│1本│├──┼─────────────┼───┤│7│法國百葉玫瑰精露潤膚水標籤│50張│├──┼─────────────┼───┤│8│玫瑰精露潤膚水│194個│├──┼─────────────┼───┤│9│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101個│├──┼─────────────┼───┤│10│勇兆公司電腦資料│1片│├──┼─────────────┼───┤│11│化粧品外包盒│8個│└──┴─────────────┴───┘┌────────────────────────────────┐│附表3:│├──┬────────────────────────┬────┤│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9號偵查卷│偵查卷│├──┼────────────────────────┼────┤│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卷│原審卷│├──┼────────────────────────┼────┤│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