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一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一鳴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郭美華邱子凌侯秀惠 3人徒步沿中華路1段,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走,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郭美華,造成告訴人郭美華推撞告訴人邱子凌,告訴人邱子凌再推撞告訴人侯秀惠,致告訴人3人均倒地,告訴人郭美華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侯秀惠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郭美華、侯秀惠調解成立,告訴人郭美華、侯秀惠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75頁、第87-8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子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告訴人郭美華、侯秀惠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告訴人邱子凌已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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