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8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8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扣案的海洛因不是我的云云(見偵卷第27頁、第10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其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且數量甚微,衡情當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包裝袋難與其上之毒品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0.1900公克,驗餘數量0.176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