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千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千瑋已詳細交代犯罪細節,且觀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9日告知母親要到北部避難後,迄同年月13日遭警方拘提到案之際仍待在臺中,並未逃亡。且其先前並無相關放火前科,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彭千瑋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110年8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彭千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後隨即向友人表示要到北部避難,參以人性有逃避刑責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以其於110年6月27日縱火不成,又隨即於110年7月8日再度預備縱火,可知其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271條等罪之可能;又其所述與同案被告 賴若妡 不符,可見其另有共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先予敘明。
(二)本院考量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辯稱其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現場照片、火災鑑定報告及證人即告訴人 温源貴 等之證述及扣案之汽油2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預備殺人、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復向其母親表示:「我暫時不待台中,會往北部跑」等語,顯見其確有逃亡之意圖,縱其後續辯稱上開訊息乃同案被告賴若妡指示其傳送,且遭拘提當時仍未離開臺中,惟此或因其尚未將手邊事務處理、安置完畢,仍無從以此率認其無逃亡之可能;再且,被告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0年6月27日縱火不成後,隨即於數日後即110年7月8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縱火,縱其並無相關前科,然以其於短時間內多次放火等行為觀之,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
(三)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