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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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479號聲請人 陳人綺 相對人 呂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號WG0000000、NO727780號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票據號碼WG000000
0、NO.727780號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均為110年11月20日,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64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0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109年11月13日WG0000000002110年1月25日30,000元110年2月25日110年2月25日WG0000000003110年3月30日70,000元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WG0000000004110年7月5日31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WG0000000005110年7月20日190,000元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WG0000000006110年9月5日64,500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WG0000000007110年9月3日630,000元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日WG0000000008110年9月10日290,000元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0日WG0000000009110年9月12日103,200元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WG0000000010110年9月20日330,000元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0日WG0000000011110年10月1日1,100,000元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1日WG0000000012110年10月1日880,000元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1日WG0000000013110年10月10日850,0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WG0000000014110年10月10日550,0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