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26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許珮虹 即 許慧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
,並約定於民國99年3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可證。
㈡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詎料前開債務協商並未依約履行,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
約定將前開債務協商毀諾欠款之授信期間變更為97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利率變更為固定利息0%之年利率計付,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㈣詎料前欠款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0,897元,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