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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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楊東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被告 翁書怡
卓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翁書怡於民國99年12月7日結婚,育有
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患有透納氏症(先天染色體缺乏之重大疾病),每月須回診治療,詎翁書怡於108年10月間不顧家人反對,執意搬離住處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卓子雲於10
8年9、10月間認識被告翁書怡,明知伊與被告翁書怡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追求被告翁書怡並與之交往,彼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互相傳送表達思念、甚或親吻、擁抱對方之內容,並攝有親密出遊、往來之照片,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並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原本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終至於109年7月23日調解離婚,伊因此受有無比之精神上痛苦,並罹患壓力相關焦慮憂鬱症狀、失眠症等身心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書怡、卓子雲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書怡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伊與卓子雲只是朋友,且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經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卓子雲則以:伊認識被告翁書怡時並不知道她的婚姻狀況,後來因為有共同的朋友找伊等出去吃飯、唱歌,比較熟了才知悉她與原告分居中,準備要辦離婚;伊因為知道被告翁書怡的苦,所以會講一些逗她開心的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翁書怡於99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個資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109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
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09頁),被告2人出遊時舉止親密,且對話紀錄中多次以「寶貝」相稱,並多次互相傳送「想你」、「愛你」或愛心貼圖,堪認被告2人間之往來行為,已涉及男女情愛,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關懷之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被告翁書怡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另上開對話紀錄有如下內容:「(被告卓子雲)希望新手機只有我、妳小孩、家人、姐妹的照片…有他就打叉叉」……、「(被告卓子雲)排9號就好了,他硬要三天,然後跟妳出去一定會安排吃大餐慶生送禮物,想到就不爽」、「(被告翁書怡)有人幫妳養女友不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頁),足見被告卓子雲知悉被告翁書怡已婚仍與其親密交往,被告抗辯其2人只是朋友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洵屬有據。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翁書怡育有2子,因被告2人上開逾矩行為現已離婚,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業,年薪約為36萬元,108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翁書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牙醫助理,月薪為3萬多元,108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卓子雲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務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108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30-131頁、個資卷第7-12、35-36頁),另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原告婚姻圓滿性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被告翁書怡及卓子雲(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6月2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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