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自民國92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起至81年間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自78年2月1日起至80年11月13日止,先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31筆,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38萬5317元,用於上訴人個人或其個人投資或其所經營之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誠公司)。上訴人在伊公司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借據上皆親簽「甲○○」、「京仁」或上訴人之英文名字「michael」;部分文件雖無上訴人之簽名,但各該款項均係上訴人指示秘書及相關人員撥款供私人用途,而實屬上訴人借款無誤。又部分文件,因事涉及台北市○○○路土地、凱撒國貿及安和路房地等不動產買賣,然上訴人並未將契約書交付予伊,且係屬上訴人個人之資金調度行為,自屬上訴人之個人借款。詎上訴人離開伊公司後,拒不出面處理上開借款問題,雖經伊一再請求,均不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938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1萬2034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底至81年初之期間,雖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但當時適值被上訴人公司積極開發高爾夫球場之際,被上訴人公司所需資金,大抵由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兩位大股東負責籌措;被上訴人當時正值急需資金之際,並無多餘款項可借支給股東個人。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簿、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借據及支出證明單等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並自認附表編號13「安和路變更名義手續費6000元」確為伊所為借款;惟其餘款項則均非屬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況有部分文件並無伊之簽名,自非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文件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77年底至81年初,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同時經營毅誠公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關於總經理姓名之中、英文簽名皆係上訴人所親簽,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重訴字第1482號卷239頁)。
(二)上訴人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借款6000元係伊之私人借款(見原審重訴字第1482號卷240頁)。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1萬2034元,即附表項次4之150萬元、項次13之6000元、項次15之100萬元、項次17之500萬元、項次18之1000萬元、項次21之350萬元、項次22之150萬元、項次23之300萬元、項次24之310萬6034元、項次25之300萬元、項次26之280萬元、項次28之100萬元、項次30之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項次4之15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公司78年2月27日之「支出證明單」上,上訴人親書:「LO兄(按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又得短期先調乙個月左右,京仁,2/27」(見原審重訴卷120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同日簽核之「轉帳傳票」載明: 劉總 借支,150萬元等語相符,並有經手人 蔣杏珍 在「轉帳傳票」下方註記:轉入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5011-0號帳戶無誤,2/28等語(見同上卷119頁);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東往來」亦記載:78年2月28日劉總借支150萬元(見同上卷15、121頁)。上訴人既書立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文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經手人如數匯款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否認借款,為不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50萬元,應屬有據。
(二)關於項次15之1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核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上均載明:「劉總借支」(見原審重訴卷43、42頁);復有78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匯款單可憑(見同上卷4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堪信為真實;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項次17之5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8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均載明:劉總借支500萬元,電匯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甲○○(見原審重訴卷156、155頁);且被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上關於記載上訴人姓名及金額500萬元部分,亦有「Lisa78.10.28代」之簽收記載(見同上卷47、15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為有理由。
(四)關於項次18之10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8年11月24日簽核之「轉帳傳票」載明:劉總借支1000萬元,電匯農銀世貿甲00000000帳戶(見原審重訴卷48、158頁);復有上訴人於同日親簽「借款單」(見同上卷49頁),及被上訴人於翌(25)日匯款1000萬元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可憑(見同上卷50、159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為有理由。
(五)關於項次21之35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9年4月30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私人借款350萬元,請匯入交銀世貿0000000 施宏蓀 帳戶(見原審重訴卷54、166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簽認之「轉帳傳票」(見同上卷53、165頁)相符,並有同年5月5日被上訴人匯350萬元至施宏蓀帳戶之匯款回條可憑(見同上卷55、16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因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而變更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事後抗辯未收受該筆款項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為有理由。
(六)關於項次22之15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9年6月7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借支150萬元,電匯甲○○農銀世貿分行707520帳戶(見原審重訴卷57、168頁);經核與上訴人簽認之「轉帳傳票」載明:劉總借支150萬元相符(見同上卷56、16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為有理由。
(七)項次23之3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9年6月7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借支300萬(見原審重訴卷170頁);經核與上訴人簽核之「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相符(見同上卷169頁),且被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上關於該筆金額在收款章欄亦有「Lisa代michael」之簽收記載(見同上卷58、17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支30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八)關於項次24之310萬6034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9年7月24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雖記載:償還凱撒世貿農銀貸款310萬6034元,及先償還忠孝東路1段85號13樓之貸款,再設定抵押權給中華貿易開發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60、173頁);惟上訴人於同日簽認之「轉帳傳票」則載明:股東往來,劉總借支,償還凱撒世貿農銀貸款,支票交 陳澤田 等語(見同上卷59、172頁),足見該筆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他項用途;雖匯款回條係以 韓學賢 名義匯款(見同上卷60、173頁),惟該筆既係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自不因上訴人事後將借得款項交由何人去清償凱撒世貿農銀貸款,而改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該筆借款,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310萬6034元,為有理由。
(九)關於項次25之3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9年7月25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借支300萬元,電匯農銀世貿分行甲○○活儲707520帳戶,上訴人並註明「急件」(見原審重訴卷62、175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同日簽認之「轉帳傳票」記載「劉總借支」相符(見6上卷61、17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該30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十)關於項次26之28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9年8月1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借支280萬,上訴人並註明「急件」(見原審重訴卷64、177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簽認之「轉帳傳票」載明:劉總借支,電匯農銀世貿活儲707520甲○○帳戶等語相符(見同上卷63、176頁),復有同年8月2日之匯款單回執聯及電匯委託書可憑(見同上卷65、66、177、17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支280萬元。上訴人否認借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280萬元,為有理由。
(十一)關於項次28之1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79年9月21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私人借支100萬元(以支付貨款等),上訴人並註明「急件」(見原審重訴卷71、184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同日簽認之「轉帳傳票」載明:
股東往來、甲○○,借支(支付貨款)等語相符(見同上卷70、183頁),復有被上訴人同日電匯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可稽(見同上卷18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支該10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
(十二)關於項次30之5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80年5月16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向育樂借支付5/25應付帳款50萬元,上訴人並註明「急件」(見原審重訴卷75、189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同日簽認之「傳帳傳票」所載:
股東往來、甲○○,借支(付貨款),電匯農銀世貿分行707520甲○○帳戶等語相符(見同上卷74、18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借支50萬元,上訴人否認借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
(十三)依上所述,加計上訴人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項次13之6000元,上訴人共計向請求被上訴人借款3591萬203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591萬2034元,為有理由。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至少應給予一個月之期限,即上訴人自受催告後一個月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始得請求,即應自92年10月11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591萬2034元,及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自92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