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以承包油漆工程為業,平日亦兼在各處工地打零工。緣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各處施作工程,然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經友人之介紹,以三千元或不詳之價格,向丙○○購買甲○○、乙○○之身分證件。丙○○明知各該公司、行號取得身分證之目的在用以申報不實之薪資,藉以逃漏稅捐,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偽刻甲○○、乙○○之印章,進而偽造附表所示以甲○○、乙○○之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薪資領據、薪資表,先後持以交付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謝世彬 、 李新 泣等人,使附表公司、行號據以申報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如附表)。丙○○即以上開方法幫助附表之公司、行號以非法方法逃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及甲○○、乙○○等人。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其後經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乃至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上訴,繫屬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之時間,均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則被告以外之人供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臨時工,不是工頭,我做完幾天要領工錢,公司負責人都會要我按指印領錢,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我本身不識字,絕沒有簽別人的名字,也沒有提供別人的身分證去領錢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已據立韋工程有限公司及良彬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世彬、新立工程行之負責人 李新泣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原審法院或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證明確,且有附表所示之切結書、薪資領據(見八十六年他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七頁)、薪資表(附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影印卷內)可按。其次,甲○○、乙○○均未曾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工作或領薪之事實,已經甲○○、乙○○供述在卷。而立韋公司明知甲○○並未自該公司領取附表編號一之工資三十萬元,竟虛偽制作甲○○於八十四年間自該公司領取薪資三十萬元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二三三八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二頁)。而新立工程行因取得附表編號三之薪資表申報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六萬元,新立工程行並辦理自動補報之事實,除經負責人新泣供述明確外,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可按(附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方法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影印卷內),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切結書、薪資領據(見八十六年他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七頁)、薪資表(附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影印卷內)可按。
再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因之,附表編號二、三之公司、行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各為七萬五千元及五萬元。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立韋公司負責人謝世彬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未僱用丙○○,我經朋友之介紹向他買人頭報稅,給他三千元,由他提供向我收了五百萬元工資款的證明,並提供人頭的身分證影本及人頭所簽立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五八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謝世彬提出之切結書,亦供稱:我們做工都要蓋章才可領錢,他們叫我蓋章我就蓋章(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又稱:我都是做臨時工,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因僱用我的公司在年度終了時,都叫我收集一些身分證,他們都是在找人頭,切結書都是他們寫好,叫我簽名蓋章,然後給我一些車馬費,確切時間忘記了,但我曾提出十幾個人的身分證及印章,有甲○○(八十四年)等語;又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韋公司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是他們要我當代表,我就收大家的證件及印章,簽名也是他們叫我簽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可知被告坦承簽立切結書、代公司收集人頭身分證及印章,並因此而領得車馬費。與謝世彬所述之主要事實,並無不同。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上之簽名,辯稱其不識字云云。然有關甲○○部分之切結書,除附表編號一以「甲○○」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外,另有以「丙○○」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前者記載甲○○領取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三十萬元等語,並無立具之日期。而以「丙○○」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則記載書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之依原審法院之筆錄,原審法院提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立韋公司之切結書,以及被告供述時所指之切結書,應係針對被告名義切結書,雖無疑義。被告名義之切結書上所蓋之指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指紋卡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偵卷第三七頁)。則謝世彬所證:丙○○提供向我收了五百萬元工資款的證明等語,應無不實。再者,甲○○名義之切結書上記載切結人為甲○○,帶班人為丙○○;並附有甲○○之身分證影本。且該切結書及薪資領據上記載之領取工資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若與被告名義之切結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記載「共領薪資伍佰萬元」相對照,再參酌被告坦承:代公司收集人頭身分證及印章,並因此而領得車馬費等情,足可認定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薪資領據,以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交付予謝世彬。
(三)附表編號二部分:查附表一、二之切結書及薪資領據,除名義人分別記載為甲○○及乙○○,有不同外,其餘文書外觀格式、繕打之內容均一模一樣;而有關收取工資之期間、工資之金額、帶班人,乃至「丙○○」之印文,更均無二致。且均由謝世彬提出;附表編號一、二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謝世彬之事實,亦據謝世彬供述在卷。亦可證明該等文件確係被告交付給謝世彬。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新立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新泣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或原審訊問時供證稱:乙○○不是公司員工,丙○○是承包我工程的工頭,乙○○的身分證、印章及薪資表都是丙○○填好後交給我的,我已經繳了(稅捐)罰款等語。 張明東 亦稱:丙○○透過我向李新泣取得一些工程,找工人、付工錢,都是丙○○處理等語(以上筆錄均附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0八號影印卷內、原審卷第六三頁)。兩人所述並無不同。被告就李新泣之證述亦僅稱:我沒有全部包,我介紹給 張良仁 ,都是張良仁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然李新泣證稱其不認識張良仁。被告所辯都是張良仁提供云云,不能採信。
(五)應附帶說明者,謝世彬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雖曾指稱:丙○○係承包伊在台北縣伯爵山莊的水泥工程,伊付給丙○○近五百萬元云云。然其後更正說詞,表示係單純購買身分證件。本院經查,謝世彬所謂實際支付被告五百餘元云云,應係惟恐罹涉逃漏稅捐之罪嫌之避重就輕之說詞,不可採信。且不影響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係被告交付予謝世彬之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二人;納稅義務人立韋工程有限公司、良彬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立工程行進而持以申報,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罪。被告雖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明知納稅義務人立韋工程有限公司、良彬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立工程行取得上開偽造之文件之目的在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意在以非法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竟仍代為收集,給予助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之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有二次,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明確切之犯罪之時間,然觀諸偽造所得之年份,均係八十四年度,偽造之目的均在交付他人,進而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犯二罪應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進而行使之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之行為,均係針對謝世彬之要求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先後偽造、交付,應認為係被告同一時間偽造並交付。被告同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前述之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行為起訴,然附表所示其餘未起訴部分,與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附表編號二、三之併辦之事實,被告應成立犯罪,固如前述。然其餘併辦事實,即案外人 蘇燈輝 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乙○○之身分證,用以申報蘇燈輝所經營之大慶鐵材行之薪資支出乙節,固據蘇燈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證明書」可按(以上筆錄、文書均附入偵四七0八號影印卷內)。然被告偽造如何之文書、交付如何之身分證件,均未據蘇燈輝提出;而蘇燈輝之申報結果,是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若干?亦均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蘇燈輝已經死亡之事實,復有戶政資料可參。此部分併辦之事實,已無從查證,自不能僅以蘇燈輝之前開指述,率予認定,惟因併辦意旨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其餘併辦事實及本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非高,係為圖一時之小利,鋌而走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雖非重大,然已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致稅捐之稽徵受影響,以及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六)附表編號一、二、三號偽造之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偽刻之印章,因時間久遠,被告且否認犯罪,應已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叄、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本案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原審判
決未經詳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