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其他債務人 侯志達邱麗麗張育瑟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曾對相對人乙○○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94年執全新字第599號),並已於98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聲字第18
7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關於其他債務人侯志達、邱麗麗、張育瑟部分,則於執行前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上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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