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27號、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最高法
院98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5,75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5,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