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委由
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
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仍積欠原告9
8年6月1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服務費4,200元未付,又被告
期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
告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為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