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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