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正卡人)與乙○○(附卡人)
於民國86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
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依週年利率
19.7%計付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人間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料附卡人被告乙○○截至98年1月3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908元未清償,原債權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
資產、負債及營業,自99年3月6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請求分期付款
等語。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附卡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請求分期付款清償,僅係履行
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