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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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樓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至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95號3樓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809,000元,乙○○於繳交頭期款109,000元後,餘款700,000元分48期付款,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付款一次,每期付款17,267元,約定標的物(汽車)存放地點為被告當時住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1附近,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北都公司,乙○○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並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當日乙○○即取得7072-DK汽車使用。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因需錢週轉,於94年1月間某日,即將上開汽車出質於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之「一信當鋪」以取得金錢使用。而前揭購車之分期款,亦自95年6月25日第31期起,即未再繳付。嗣因北都公司無法聯絡上乙○○,且又未能尋獲上開車輛,致追討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北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曾在92年11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負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然因缺錢,於94年1月左右出質於位在臺北縣汐止市之一信當鋪,嗣於繳交31期價款予告訴人北都公司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價款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宗第16頁)。
㈡告訴代理人 陳宇森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
㈣依該附條件買賣交易條款,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付清款項前,
前開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有,則被告在未還清款項前,將該汽車出質取得款項,致告訴人因而無法取回該汽車,以保障其債權,自是受有損害,而被告明知債務尚未清償,卻擅自將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之汽車出質,融資供自己周轉,其主觀上即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無疑。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一切損害(參本院96年5月16日訊問期日告訴代理人甲○○所述)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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