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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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自9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先後在臺北車站附近、臺北縣板橋市地區等處,見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座墊未蓋鎖,即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座墊下置物廂內之財物三次,共竊得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為乙○○所有,於95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住處失竊)、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三菱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以上2支行動電話,原均為甲○○所有,於95年10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8之2號住處失竊)等財物,得手後藏放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內。嗣其於95年10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騎乘其另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其於95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所竊,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攔檢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起獲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
4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甲○○(聲請書誤載為「 邱承鈜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可稽。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屢犯竊盜情節、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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