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36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前某時間,先透過前女婿 陳志忠 ,向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借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於97年10月17日陪同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由丁○○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丁○○交付之該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人士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人士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撥打被害人甲○○之電話,佯稱:因中獎得到一套衛浴設備,可以折換現金96萬元,但須先繳公證費及稅金云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其中並於同年10月22日15時許,依指示將其中款項新台幣(下同)14萬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狀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向丁○○欲索取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告訴丁○○要做直銷,必須開戶,丁○○有答應要開戶,但後來有無開戶伊不知道,而做直銷只要帳戶影印資料即可,不需用正本,伊根本沒有向丁○○拿該帳戶資料,也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⑴被害人甲○○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丁○○上開帳戶內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該金融機構出具之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丁○○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⑵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丁○○供稱:伊男友乙○○因為其前岳母丙○○要找工作,需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而伊即在97年10月17日與丙○○一起去開戶,並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交給丙○○,且有打電話告知乙○○已將帳戶資料交給丙○○,後來銀行人員詢問該帳戶進出金額很大,伊打電話問丙○○,丙○○說資料都掉了,伊沒有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等語,核與證人陳志忠證述: 伊有 叫丁○○去辦帳戶,因為丙○○說她的帳戶遭凍結,需要新帳戶,丁○○的帳戶辦好後,有接到丁○○電話告知已將帳戶資料交給丙○○,事後丁○○有詢問伊,伊向丙○○詢問為何該帳戶金額進出很大,丙○○回答說因為要買房子,後來沒中意,所以又將錢存入帳戶內,所以金額流動較大等語大致相符合;且參以被告丙○○因另行交付自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丙○○之前科紀錄資料等在卷足參,核丙○○在該案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時間在97年
10月6日起至8日左右,其時間即在本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17日申辦系爭帳戶時間之前,是證人陳志忠所述:丙○○因其自己之帳戶遭凍結而需用新帳戶等情,即有所依據,堪予採信。反之被告丙○○空言否認,其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末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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