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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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之1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0號、第1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向不知情之丙○○(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承租祭祀公業 劉廣傳 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至174地號等土地,作為栽種園藝花木使用之場所。詎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97年3月1日起,同意讓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陸續載運約6至10車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含有建築物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及未經分類之大量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麻袋、玻璃瓶、保特瓶及垃圾等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乙○○並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僱用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甲○○,自同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操作乙○○所有之挖土機回填推平上開營建混合物,共同未經許可而處理廢棄物。 嗣為警 於97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當場查獲該土地上堆置有含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在內之營建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壹、本案被告乙○○、甲○○、丙○○3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共同被告乙○○、甲○○、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該等證據之取得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即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卷附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分別於97年5月9日及同年月17日製作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係清潔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勘驗現場後所製作,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叁、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然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基此,本案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肆、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而內政部營建署於80年5月2日以(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距今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96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所定「貳、適用範圍」即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營建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產出、載運、處理及收容處理場所申設管理等程序,應依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管理規定辦理。」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亦同此規定。惟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知,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屬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所規定之範疇,即「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號判決)。
此外,「另有關營建事業廢棄土之再利用,本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按上開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7營建混合物進行再利用之規定,應由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含可兼收容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以及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前揭規定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節,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另案中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2日營署綜字第0982902924號、98年3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80018305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又「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情,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示可查。是以,綜合上述營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所為上開函示意旨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惟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未予適當分類,則稱之為「營建混合物」,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及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等規定,則係規範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不受同法第41條所定「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者,即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迥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向被告丙○○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後,有提供土地讓不知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往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及雇用上訴人即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堆平營建剩餘土石方後整地之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承租該土地係準備整地填土作為農場使用,需以廢土回填做道路,乃提供他人傾倒磚塊、泥土,未收取費用,回填的土都是乾淨的,至於廢土裡夾雜的麻袋及些許玻璃廢棄物,其會在鋪路之前分類撿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廣傳所有,由丙○○負責管理,嗣於97年3月1日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丙○○之陳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386號卷第36-41頁)。是被告乙○○確有於97年3月1日起承租上開土地管理使用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又警方於97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稽查時,挖土機司機即被告甲○○、曳引車司機 陳世文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乙○○同在現場,並當場稽查發現現場傾倒有營建廢棄物約6至10車(曳引車),摻雜塑膠、木材、地磚等廢棄物乙節,有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97年5月9日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下稱: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00號卷第42、46-55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受乙○○僱用前往上開土地使用挖土機將現場堆積之土方、磚塊回填至路面低窪處整地,每日工資1,500元,伊回填之土方、磚塊有摻雜一些塑膠袋、麻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100號卷第22-24頁)。而現場除經人以挖土機堆平覆蓋在土地表面之泥、土、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單憑目視察看方式,即明顯可見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在內,另外在上開土地入口處堆置之土堆中,更有大量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麻袋、保特瓶及垃圾等物摻雜其中,此觀上開現場照片18幀即明(見偵字第12100號卷第46-55頁),參佐上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備註欄之記載,顯見上開土堆或甫經推平在土地表面之摻有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當非前人回填、傾倒之物,應係被告乙○○同意他人傾倒者,且係廢棄物無疑。是被告乙○○辯稱:所傾倒之土均為乾淨廢土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內既摻有大量廢木材、廢塑膠袋、保特瓶、廢塑膠繩及垃圾等廢棄物在內,而未經分類處理,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除經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得以進行處理外,其餘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或業者,自不得予以處理,此乃至明之理。詎被告乙○○竟自承:「其於97年5月9日為警查獲前,已在現場回填泥土、磚塊,內有摻雜一些麻袋及些許玻璃,傾倒廢棄物後,用怪手推平之後再壓實,做腳路,要種樹用。」(偵字第12100號卷第14、80頁)。是以,被告乙○○僱用被告甲○○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甚明。至於證人即97年5月9日查獲時在場之司機陳世文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前往現場看路基,因為乙○○隔天要伊載運平鎮市○○段地號0000-0000旁堆積之泥土,回填至該土地低窪處,乙○○要伊載運的土是乾淨之花土,並非有摻雜磚塊、塑膠之泥土,伊用眼睛看,就知道是乾淨的花土。」(見偵字第12100號卷第30-33頁)。惟觀諸證人陳世文之陳述,均未言及現場傾倒之物品摻有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鋼筋、玻璃瓶及垃圾等廢棄物於其中之情節,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及公害紀錄表所紀錄之現場查獲之情形不相吻合,尚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依據。至上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所載「現場係由曳引車司機陳世文傾倒營建廢棄物」云云,亦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一致,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此外,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命人挖掘土地,結果在土地上層表土挖起後,即發現土裡所掩埋者,除泥土、磚塊、混凝土等建築剩餘土石方外,尚含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破布等廢棄物,業經勘驗筆錄載明:「擇定A、B、C、D、E等5點開挖,A地點開挖後,內多為廢土,B地點開挖後,內多為廢土、營建混合物(廢磚塊、石頭),C地點開挖後,內以廢土、營建混合物為主,發現有廢水管、廢鋼筋,D地點開挖後,內以廢土、營建混合物為主,發現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破布等,E地點都為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發現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廢破布。」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00號卷第94、103-114頁,原審訴字卷第51-57頁)。審酌檢察官命人挖掘上開土地時,並非將土挖至土壤深處始發現夾雜有廢棄物之情形,而是在各該挖掘點將表層土壤翻起後,雖在A點只挖出廢土,及在B點只挖出廢土及廢磚塊、石頭等營建混合物,而在C點、D點挖出廢土、營建混合物為主,發現夾雜少數廢水管、廢鋼筋或玻璃瓶、破布之情形,然在E點所挖出者,皆為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包括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廢破布在內,已可顯示檢察官行勘驗時,命人在各點挖掘之深度不深,並非在深入挖掘經長年累月回填、堆置之土壤深度後,始發現土壤內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廢破布等廢棄物之情形,參以被告乙○○自陳:「其於9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以無線電在線上呼叫卡車司機詢問他們有無要鋪路用的磚塊,大約叫司機載過35噸20車左右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後用怪手推平之後再壓實,做腳路,檢察官開挖之A、B、C、D、E等5點均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見偵字第12100號卷第77-78頁,偵字第12386號卷第73頁背面),可推知檢察官勘驗時,在上開土地之
C、D、E點所挖出之上開廢棄物,應為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復命甲○○將廢棄物回填至土地內予以整平土地者無疑。是以,縱被告乙○○叫司機載運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之約20車物品中,曾有傾倒乾淨之廢棄土者,亦有部分車次係傾倒摻有廢塑膠袋、廢木材、玻璃瓶等廢棄物在內者,則該廢棄物既未經分類,自不得逕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供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利用方式使用。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上述營建廢棄物,其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檢察官開挖之C、D點內所摻有之鋼筋等物,係80幾年時縣政府為修築老街溪護岸施工便道所留,並非被告乙○○鋪設,B、E點內之廢棄物係為因應97年4月16日桃園縣政府會勘時,曾提供施工便道之需要而鋪設,只是因應施工便道所為之暫時性鋪設,是有用資源,非廢棄物,無須申請許可,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不合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者,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平鎮里里長期間,於87年時,縣政府有去平鎮市鎮○鎮○段土地勘查田地流失之情形,當時有四分地的田地有流失情況,後來勘查結果決定要做駁坎,縣政府補助350萬元作駁坎,在駁坎施作之前,也有鑑界該流失田地的位置,鑑界完畢之後,才以縣政府補助的350萬元施作河兩岸的駁坎,駁坎做好後,流失的土地要新作的河川內的泥巴來填土,把流失的土地墊高,或用當時臺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地點挖起的泥巴來墊高流失的土地,87年以後回填的土是挖河川的土來填,河裡挖起的土什麼亂七八糟的東西都有,在作護岸的時候,當時『祭祀公業劉廣傳』是由丙○○管理,所以丙○○每天都有去現場看,只是護岸工程是推由伊去申請縣政府施作;伊今年(98年)5月間才有去上開土地看,最早在距今日(98年6月23日)1個多月前左右,伊去上開土地看時,有看到乙○○在那邊篩土,之前伊沒有去上開土地看過。」(見原審訴字卷第63-66頁)等語,並提出土地簡圖1紙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惟依證人丁○○之證述,僅可證明上開土地於87年間曾有因土地流失情形而施作駁坎及填平墊高流失土地之事實存在,惟該事實發生之時點,距97年5月9日警方前往查獲及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等時點,業有10年之久,其間縱然地形、地貌未有明顯改變,然該87年間回填之土壤或所夾雜之物品,並無可能始終僅掩埋在距土壤表層不深處,未曾外露流失,而俟檢察官到場勘驗始挖掘出來,此衡諸一般常情即明。是以,證人丁○○之證述,尚難援引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讓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駕車載運摻有廢木材、廢塑膠袋、玻璃瓶及垃圾等廢棄物在內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即令該等廢棄物係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範疇,惟司機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上開土地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之規定未合,則司機載運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該處回填、傾倒之行為,非屬上揭再利用之行為,而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乙○○僱用被告甲○○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從事推平營建廢棄物整地之工作,均係涉犯同條第4款之未經領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甲○○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係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甲○○亦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竟與被告乙○○共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漏未述及同條第4款之罪,然上開二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整地開設農場之方便,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一同在上開土地上推平廢棄物整地之犯罪情節,併斟酌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乙○○、甲○○,均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乙○○、甲○○對其等所為上開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並無隱匿飾卸之舉,惟因其等認定自己所為係從事營建廢棄土之再利用,而未慮及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有違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斟酌被告乙○○、甲○○在上開犯罪之分工係以被告乙○○為雇主決定者之角色,被告甲○○僅擔當受僱人之角色,負責聽取被告乙○○之命令而操作挖土機推土整地,其等涉案程度應以被告乙○○較重,被告甲○○較輕等情,宣告被告乙○○緩刑4年、被告甲○○緩刑2年。
且認查扣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1部,惟此僅為一般營建工具,於客觀上尚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如將之沒收,恐有導致被告乙○○無謀生工具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以乙○○、甲○○被訴其他部分,應不成罪,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經核尚無不合。
五、被告乙○○、甲○○提起上訴略以:㈠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僅有少許拆除建築物其他工程所不免摻混夾雜之物,且比例數量均低,應不影響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磚瓦等物,可作為資源利用之性質,故應非屬廢棄物;㈡檢察官開挖勘驗之B、
E兩個點,即係先前協助桃園縣政府提供施工便道所鋪設之便道,且該便道絕大部分係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鋪設而成,其間摻雜之塑膠、木材、地磚等廢棄物比例、數量甚低,應非屬廢棄物;㈢檢察官開挖之C、D二個點,係位於87年時以河川砂石回填之區域,因河川內雜物甚多,且該處地貌並未改變,以致開挖後有廢棄物,此實與被告乙○○、甲○○無涉;㈣被告乙○○前既經檢察官以營建混合物,非無再利用性之廢棄物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乙○○就營建土石方中夾雜些許塑膠、木材等情,主觀上不認其為廢棄物,故不具有故意,縱無法阻卻被告乙○○之故意,亦應以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觀諸本件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2100號卷第47-50頁),現場之土石方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在內,且在土地入口處堆置之土堆中,更有大量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麻袋、保特瓶及垃圾等物摻雜其中,故難認夾雜於土方中之廢棄物比例甚低,而非屬廢棄物,且檢察官開挖C、D二點所發現之廢棄物應非係屬87年時回填之廢棄物,此均已詳如上述。又本件現場之土方中夾雜之廢棄物比例數量甚高,應已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以被告乙○○曾因檢察官以土方中摻雜之廢棄物數量極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逕推論被告乙○○於本案中無故意,抑或不知其行為已違法。被告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除於97年5月9日被查獲一次外,另於97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又被查獲,因認被告乙○○、甲○○於97年5月9日被查獲後迄97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查獲時為止,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7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97年5月17日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經查:
警方雖有於97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獲司機 李天生 (冒用 李明星 之名應訊)駕車載運營建廢棄土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此據證人李天生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7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170至174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相片,是伊傾倒之廢土,伊於17日上午8時許從臺北縣出發,原本要將廢土載至新竹縣○○鄉○居段○○○○號土地傾倒土,在途中聽到無線電上講桃園縣平鎮市170至174土地可以傾倒廢土,所以伊至該地傾倒廢土,現場負責人乙○○跟伊講不用錢就可以倒乾淨土方。」(見偵字第12386號卷第19-20頁)等語在卷,且有警方於97年5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6號卷第43-49頁)。然查,本次查獲之營建廢土為乾淨廢土乙節,有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人員於97年5月17日出具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386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天生之陳述相符,且有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廢土情形可佐,由此足認被告乙○○所辯:該次傾倒之廢棄土是乾淨的土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於警方97年5月17日查獲該次,並未在場,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且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甲○○是臨時工,從97年4月中開始做,97年5月9日是臨時到場。」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7日命司機李天生載運廢棄土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乙事無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97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前往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以,被告甲○○所辯:97年5月17日該次查獲情形與其無關等語,亦屬真實可採。至證人即警員 張孝慶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除於證述開始後即就97年5月9日、17日兩次查獲之情節混淆,而為錯誤陳述外,復又證稱:
「伊於97年5月17日看到現場有土方車,是乙○○沒有申請就在那裡整地,而伊看到的土沾有少許石塊,是有摻雜廢棄物的土。」見原審訴字卷第28-30頁),明顯與桃園縣政府平鎮市清潔隊人員於97年5月17日出具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不合(見偵字第12386號卷第35頁),是證人張孝慶就本案所為證述,即與事實有明顯出入,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張孝慶所述存有上揭瑕疵,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亦有罪之依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乙○○、甲○○於97年5月9日被警查獲後,仍有於97年5月17日該次為警察獲前,確有為上開犯罪之事實存在。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有罪之確信。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予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又同條第4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就乙○○、甲○○被訴另於97年5月9日後至同月17日間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警方於97年5月17日查扣之挖土機1臺,即非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與同案被告乙○○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填廢棄物之許可,竟自97年3月1日起,迄同年5月17日止,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營建混合物(含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管理之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至第17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廣傳),交給被告乙○○對外讓不法清運業者,陸續載運約20車共約3百立方米(1車車斗約15立方米)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除含有剩餘土石方外,另含有大量之營建廢棄物諸如廢塑膠、廢木材、廢水管、廢鋼筋、破布)前來傾倒,並僱請明知未申請許可不得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甲○○,自同年3月某日起,在上址操作挖土機,回填掩埋上開營建混合物,嗣為警分別於97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開挖確認無訛,因認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桃園縣政府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憑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將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劉廣傳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乙○○使用,乙○○說要整地作園藝使用,契約書上說等整地好再算租價,其於簽約時有言明如果要整地必須經過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合法後才可以整地,然而其不知道乙○○未申請就動工,那是他個人行為,是警方通知伊,才知道乙○○倒土整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至174地號等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廣傳所有之物,係由被告丙○○負責管理,於97年3月1日出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乙節,業經認定詳如上述。;又警方會同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人員,於97年5月9日前往上開土地,查獲同案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並僱用同案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推土整地之情事,亦經認定同案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共同涉犯同條第4款之罪,及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明確,而分別論罪科刑在案,業如前述。是以,同案被告乙○○於97年3月1日承租上開土地後,迄97年5月9日為警查獲前為止之期間內,確有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回填、堆置屬於廢棄物性質之營建混合物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5月17日警詢中陳稱:「(你於何時開始在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0000-0000農地上,開始回填整地?現場負責人是何人?工作性質?薪資為何?)我於97年3月份,開始在平鎮市○○段地號0000-0000農地上回填剩餘營建土石。我是現場負責人。我聯絡卡車司機李明星用剩餘營建土石方幫我回填整平土地。我自己就是負責人,我沒有薪資。(地主是何人?你與地主是何關係?地主是否同意你傾倒營建剩餘土方?)地主是丙○○。他是我叔叔。丙○○有要我去申請,後來我未申請,即開始動工。但有平鎮市公所及警員有至現場會勘,表示可以回填土方整地。(你現場傾倒至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170至174地號農地上為何物?)我是傾倒營建剩餘土方,內有摻雜混凝土塊、磚塊及少許木塊。」(見偵字第12386號卷第13-14頁)。而觀諸同案被告乙○○供人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物,除97年5月9日被查獲約6至10車之摻雜塑膠、木材、地磚在內之營建混合物(見上揭97年5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外,亦有傾倒乾淨廢土之情形存在(見上揭97年5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加以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在A點挖出者多廢土、B點挖出者多為廢土、磚塊、石頭、C、D點挖出者以廢土、營建混合物為主(見上揭檢察官勘驗筆錄),顯見同案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之物,確有包含廢土、廢磚塊、石頭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屬於廢棄物之廢木材、廢塑膠袋、玻璃瓶在內之營建混合物之行為,凡此情節,應非被告丙○○於出租土地時所得預料,況被告丙○○既有告知同案被告乙○○須回填乾淨廢土,此經同案被告乙○○陳述在卷,由此可徵被告丙○○所辯:伊當初與乙○○簽立契約初時,有言明如果要整地必須經過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合法後才可以整地,伊不知道乙○○未申請就動工等語,尚非虛妄,殊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出租上開土地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之行為,然未實際參與同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過程,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得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亦曾到過現場,被告丙○○對於承租該土地使用之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非不知情云云。惟土地管理人是否必然知悉土地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土地,實有疑義,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丙○○對乙○○之違法行為知情並同意,認丙○○對此應負共犯之責,尚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