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為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俟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後,偕同各該不特定人,至行動電話門市申辦門號,於該不特定人取得門號並當場簽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手機回饋方案」同意書,以每一門號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該門號,再將該門號連同同意書,轉售予 潘厚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賺取每門號約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佣金。潘厚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購得被告本人及 余宏益 、 王文俊 、丙○○等人共約二十至三十個門號後,透過凱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約,約定由凱碲公司負責向行動電話用戶取得同意書,以授權新世紀公司將用戶撥打00七國際電話之回饋金直接支付予凱碲公司,新世紀公司再依據用戶撥打00七國際電話之帳單金額,按一定之促銷方案,折算回饋金,直接付予凱碲公司,其後多次偽造各電信公司之帳單,並在該帳單上偽造便利商店代收費用之戳章,或偽造電信公司門市代收費用之收據,持向新世紀公司詐取回饋金,就被告名義之門號,共詐得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就余宏益名義之門號,共詐得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就王文俊名義之門號,共詐得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就丙○○名義之門號,共詐得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余宏益、王文俊、丙○○、 許中令 、 林獻平 、 彭傳璋 之證述、新世紀公司之指述、新世紀公司提出被告、余宏益、王文俊、丙○○等人之同意書、門號申請書、帳單、收據及回饋金總額計算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陪同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余宏益、王文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潘厚麟等情,惟辯稱其未帶同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向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經查:
㈠新世紀公司係固網業者,為提高業績量,遂提出優惠方案,
將電信業者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服務差價,全額以回饋金之方式,給付予行動電話用戶,以鼓勵行動電話用戶在特定時段,撥打新世紀公司之國際碼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凱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簽訂「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約定凱碲公司提供行動電話用戶使用之門號及名稱予新世紀公司,並交付用戶簽訂同意新世紀公司將回饋金支付予凱碲公司之同意書後,新世紀公司按凱碲公司提供用戶在特定時段使用行動電話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將每月應給付之回饋金,支付予凱碲公司,由於用戶使用新世紀公司之國際碼撥打國際電話時,均需透過新世紀公司之系統,因此,新世紀公司之電腦系統會記錄用戶撥打00七國際電話之通話時間,新世紀公司即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回饋金數額。換言之,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需凱碲公司提供之用戶在特定時段以行動電話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凱碲公司即須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由於新世紀公司支付予用戶之回饋金,係電信公司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服務差價,若用戶未繳交通話費予電信公司,電信公司即不會支付服務差價予新世紀公司,若新世紀公司仍給付回饋金予用戶,即會造成新世紀公司之損失,嗣新世紀公司發覺部分用戶未繳交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即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因此,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至十月間,以口頭要求凱碲公司請領回饋金前,用戶須給付全額通話費,並於請領回饋金時,檢附全額給付通話費之收據為證,新世紀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發覺凱碲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部分收據係經偽造,始悉遭受詐騙等情,業經證人即新世紀公司職員乙○○證述明確(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四一、四二頁,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七一至七三頁),復有「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及附件在卷供參(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以余宏益及王文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曾帶同余宏益及王
文俊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余宏益及王文俊購買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交予潘厚麟等語(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五三至五五、七五頁,影卷㈡第九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三至二四、二六頁,原審卷第三五、一五八、一五九頁),且證人余宏益亦證稱被告確曾帶其前往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將該等門號售予被告,且其曾填寫同意新世紀公司將手機回饋專案之差額回饋金給付予凱碲公司之同意書等語(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證人王文俊復證稱被告帶其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後,其將該等門號售予被告等情(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五頁),復有余宏益向和信電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文俊向和信電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以余宏益、王文俊名義簽立之同意書在卷供參(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二七、二四一至二四三頁),是被告帶同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上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後,確曾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以供凱碲公司適用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訂前開「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之內容等情,已足認定。
⒉余宏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於新世紀公司與凱碲公司約定之特定時段,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一千三百六十三、一千四百零三分鐘,而王文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於上開特定時段,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一千六百零
九、一千七百七十三分鐘,新世紀公司依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此有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附表一在卷供參(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一八、三二六頁)。又證人乙○○證稱行動電話用戶撥打新世紀公司00七國際碼時,新世紀公司之電腦系統即會記錄通話時間,上開函件附表一所列之通話時間,係依據該公司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查詢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換言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確有在特定時段,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且通話時間即如上開附表一所示,應屬明確。另依據前開凱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訂「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之約定,凱碲公司提供之用戶僅需於約定時段,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新世紀公司即應依據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已如前述。又證人乙○○證述客戶係按月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至十月間,始要求凱碲公司請領回饋金時,需檢附繳付通話費之收據,而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之上開門號係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因此,凱碲公司就該等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無須檢附繳付通話費之收據等情(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二頁)。易言之,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至十月間,始附加上開請領回饋金之條件,是凱碲公司於新世紀公司附加上開條件前,就上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無須檢附繳付通話費之收據,而上開門號既確有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新世紀公司即應依據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亦即新世紀公司就該等門號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係依據「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所為,非因遭受詐騙而為,即無從認定收受前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門號之人,確有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則被告提供前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門號之行為,自難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⒈被告陳稱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該等門號售予潘厚麟,並簽立同意新世紀公司就該等門號撥打符合請領回饋金條件之通話,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等情(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五四至五五、七五頁,影卷㈡第九、二八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一四頁,原審卷第
三五、五二、一五九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附卷供參(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㈥第八五二、八五三頁)。另證人乙○○亦證稱東部電信行亦與新世紀公司簽訂「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約定給付回饋金之條件及方式,與凱碲公司相同等語(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是被告確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以供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適用前開「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之內容等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於特定時段,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六百九十、七百零九、七百零五分鐘,新世紀公司即依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給付回饋金,此有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附表一在卷供參(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六頁),再據前所述,該附表所列通話時間,係依據新世紀公司電腦系統之紀錄查詢所得,足認該等門號確曾撥打符合請領回饋金條件之通話,應屬明確。又證人乙○○固證稱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至十月間,要求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按月請領回饋金時,須繳交全額通話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等情,已如前述,而東部電信行就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該等門號於九十三年八月通話之回饋金時,未繳納全額通話費,卻仍領得新世紀公司給付之回饋金,此有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附件一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供參(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六、三二九頁)。惟東部電信行就上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提出該等門號之繳費收據,均蓋有大眾電信公司門市收訖章,且收據記載已繳費金額確屬真實,此有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大眾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九頁)及大眾電信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八眾總字第三八號函檢附繳費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繳費收據係經偽造,是認東部電信行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九十三年八月通話之回饋金時,未提出偽造之繳費收據;另證人乙○○證稱新世紀公司向客戶要求請領回饋金,須繳付全額通話費,並檢附收據後,客戶檢附之繳費收據中有真有假,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並未仔細審核,因此,即使客戶提出之繳費收據顯示客戶僅繳納部分通話費,新世紀承辦人員依規定不得核發回饋金,但因承辦人員未詳實查核,造成只要客戶檢附繳費收據,即使未全額繳付通話費,新世紀公司仍依據電腦系統所載之通話時間,給付全額回饋金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三至七五頁)。換言之,東部電信行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九十三年八月通話之回饋金時,提出之繳費收據已記載未全額繳付通話費,新世紀公司依規定應不予給付回饋金,然因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未仔細查核,仍全額給付回饋金,則此應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由於東部電信行就該等門號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繳費收據為真實,已如前述,亦即東部電信行未提出不實收據,佯稱該等門號之通話費已全額繳付,使新世紀公司陷於錯誤,即難認收受該等門號之人,以東部電信行之名義,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特定時段,撥打00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一千零二、一千八百二十八分鐘,新世紀公司依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給付回饋金,此有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附表一在卷供參(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六頁)。又據前所述,該附表所列通話時間,係新世紀公司電腦系統對通話時間之記錄,亦即該等門號確曾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應屬明確。又凱碲公司就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之通話,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固應檢附繳付全額通話費之收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乙○○亦證稱新世紀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七至十月間,即要求客戶請領回饋金時,均繳付全額通話費,並提出收據為證,然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並未確實查核客戶檢附之收據,且客戶檢附之收據有真有假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由於上開門號確有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若凱碲公司就上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未依規定檢附收據或檢附僅繳納部分通話費之收據,則新世紀公司得不予核發回饋金,然如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未詳實查核,而誤予核發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則此係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尚難認新世紀公司有何遭受詐騙之情形,應屬當然。另證人乙○○證稱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時,已將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就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之相關資料,全數檢送至地檢署等情(見原審卷第七0、七三頁),惟查卷內並無凱碲公司就該等門號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收據,因證人乙○○已證述客戶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收據非全部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是即無從認定凱碲公司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是否確提出收據,以及該等繳費收據是否經偽造等情,參酌上開所述,自無法認定凱碲公司確曾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
⒋被告固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新世紀公司就其申辦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已如前述,惟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附表一未列出新世紀公司曾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之紀錄(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六頁),是難認新世紀公司確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又縱使新世紀公司曾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因凱碲公司就0000000000號門號檢附之通話費收據,蓋有大眾電信公司門市收訖章,且收據記載之已繳費金額確屬真實,此有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大眾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九頁)及大眾電信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九八眾總字第四四號(原審誤植為第四號)函檢附繳費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繳費收據係經偽造,即難認凱碲公司就該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偽造之收據,而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另查卷內亦無凱碲公司就0000000000號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收據,依前所述,即無法認定凱碲公司對新世紀公司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固簽署同意書,同意新世紀公司就其申辦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東部電信行就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不實繳費收據,而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未查核發覺該等門號之通話費未依規定全額繳付,仍給付全額回饋金予東部電信行,應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無從認定東部電信行就該等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另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凱碲公司就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確曾提供偽造之繳費收據,亦難謂凱碲公司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即無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㈣以丙○○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⒈丙○○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亞太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後,凱碲公司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通話,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新世紀公司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丙○○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一名男子帶同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該等門號等情(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二二九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六頁),復有新世紀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一0號函檢附同意書及附表一在卷供參(見偵字第四四八卷第三二一、三二六頁),上情應堪認定。又上開門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通話費並未全額繳付,然凱碲公司就上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通話費繳費收據,均蓋有萊爾富便利商店濱江店收受通話費之收銀章,該等收銀章之印文係經偽造,且該等收據與和信電訊印製之電信費帳單不同,該等收據係屬偽造一節,業經證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傳璋證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濱江店門市,凱碲公司提供丙○○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收據上,蓋用「萊爾富便利商店濱江店收銀章」印文與該公司使用印章之印文不同,係經偽造等語(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並有電信費帳單、彭傳璋提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一八六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二七、三二八頁)及和信電訊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和信(企營)字第0九八二0三0一六八七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費繳納情形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一三二頁),故收受丙○○申辦上開門號之人,以凱碲公司之名義,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確以提出偽造收據之方式,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新世紀公司誤認該等門號之通話費業已繳納,而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
⒉證人丙○○固證稱係被告帶同其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二三0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偵查人員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採照片指認方式者,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且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而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警詢時,僅證稱其依據報載「辦門號送現金」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後,由一名男子陪同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該名男子復向其購買申辦所得之門號等情,並未描述該名男子之特徵,且警方除提供被告之照片外,未提供其他照片供指認,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照片供丙○○指認,此有丙○○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供參(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足見上開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已有不符;又證人丙○○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陪同其申辦前開門號之人,然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無法確認被告即係陪同其前往申辦門號,並向其購買前開門號之男子(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七五頁),是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依據報載廣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一名男子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通訊行,申辦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二個門號後,該名男子於同日陪同其再行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以六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三個門號等語(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二二九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七五頁),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依據報載廣告申辦門號之情形共有二次,時間相隔約三、四個月,分別申辦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之門號,係由不同人與其聯絡申辦門號之事宜,其申辦和信電訊之門號時,應係由被告陪同,但其申辦亞太電信之門號時,應非由被告陪同,而係由一名身材較矮之男子陪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七、一四八頁),嗣經原審提示丙○○於警詢之證詞後,證人丙○○復改稱其係於同一天申辦上開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之門號,且均係由被告陪同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堪見證人丙○○就申辦前開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門號之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依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形,其係於同一日,由同一名男子駕車搭載前往不同地點,分別申辦上開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之門號,亦即丙○○與該名男子相處時間非短,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衡情,丙○○對於該名男子之印象應甚為深刻,然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陪同其前往申辦上開門號之男子與被告長相相似,其認為應該即為被告等情(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認丙○○無法確認是否係由被告陪同其前往申辦上開門號,與上述已有不合,是證人丙○○指稱其係由被告陪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後,將該等門號售予被告等情,已難謂可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陪同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
帶同丙○○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潘厚麟等語(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五四至五五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辯稱其不認識丙○○,無法確認有無陪同丙○○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嗣被告於丙○○到庭後,即否認其曾陪同丙○○申辦前開門號,並稱其接受警詢時,警察告知其與余宏益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詐騙新世紀公司,由於其確曾陪同余宏益、王文俊及余宏益、王文俊之友人申辦門號後,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但其不知余宏益、王文俊友人之姓名,是其於接受警詢時,無法確認有無陪同丙○○申辦門號,因此,當警察詢問其有無陪同余宏益、王文俊、丙○○等人申辦門號時,其即為肯定答覆等語(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三五、五
一、五二、一五0、一五七至一六0頁),因被告陪同余宏益、王文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確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嗣該等門號即由凱碲公司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並無相違;又警方詢問被告時,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詢問被告,並未提供丙○○之照片以供被告指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影卷㈠第四八至六一頁),亦徵被告前開辯解非屬無據,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逕行認定係由被告陪同丙○○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使收受該等門號之人,得以凱碲公司之名義,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易言之,無從認定收受以丙○○名義申辦門號之人,提供偽造收據,向新世紀詐得回饋金之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故檢察官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非屬有據。
㈤從而,凱碲公司、東部電信行均與新世紀公司簽訂「手機差
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約定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提供行動電話之用戶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後,即得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嗣因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至十月間,附加要求用戶須先繳納全額通話費,並檢附收據為證,始得請領回饋金後,發現部分用戶請領回饋金時,未實際繳納通話費,卻提供偽造收據,使新世紀公司誤信用戶已繳納通話費,而給付回饋金之情形;換言之,因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前,未要求用戶請領回饋金時,須檢附收據,是新世紀公司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用戶,即屬新世紀公司依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行為。至於用戶於新世紀公司要求檢附收據後,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未依規定提供收據,或提供未繳納全額通話費之收據,新世紀公司即得不予給付回饋金,若新世紀公司因未詳實審核,致對於此等不符規定之請領案件,仍給付回饋金,此應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尚難認用戶有何詐騙新世紀公司之行為;僅於用戶未實際繳納通話費,卻提供偽造之收據,使新世紀公司誤信該用戶符合請領條件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回饋金之情形,始得認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本件被告固提供其與余宏益、王文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潘厚麟,嗣收受該等門號之人,以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之名義,就該等門號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因該等門號確有撥打符合回饋金請領條件之通話,且凱碲公司就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之門號,請領回饋金之時間,係在新世紀公司要求檢附收據前,是新世紀公司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之行為,應屬依據契約所為之給付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以被告申辦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曾提出偽造之收據,即難認有何詐騙新世紀公司之行為,故被告就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另凱碲公司以丙○○申辦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雖提供偽造之收據,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新世紀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回饋金予新世紀公司,然無證據足以證明丙○○申辦該等門號時,係由被告陪同辦理,或該等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之人,亦即無從認定該等詐騙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應負幫助犯之責。
六、據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並以被告與潘厚麟就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正犯論擬,亦應變更法條判處被告應有之刑責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自無變更法條適用之疑義,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