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肆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拾叁罪(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民國99年2月9日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條件、時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寅○○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並召攬卯○○等人參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合會4組(每月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金額均為1,000元,均採外標制,會員含會首人數均為31人,每月開標日期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標會方式為於每月開標日,在寅○○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由寅○○主持開標程序,會員則在標單上填寫姓名、投標利息金額方式參與投標。詎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自活會會員中隨機選取其中任一活會,偽造其所選取之各該活會會員簽名及投標利息金額以偽造標單,旋於各該會期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方式標會(下稱「冒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寅○○再向該名活會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死會及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組合會詐得各期合會金(冒標日期、冒標利息金額、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嗣因寅○○無力支付會款,於97年
7月5日應開標日期並未現身,卯○○等合會會員發現尚有超過所餘會期數目之多名活會會員,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寅○○明知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於97年6月10日,會員甲○○以標金2,
200元標下如附表四所示之合會,而寅○○向會員收取會款30萬3,700元後,因資金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併同自己應給付之會款1萬元交付予甲○○。嗣於97年7月5日後,寅○○即避不見面。
三、案經卯○○等人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既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均得作為本件之論斷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因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本件僅引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卯○○、丑○○、甲○○、辛○○、壬○○、丁○○、乙○○、癸○○、己○○、 楊玉蔥 、丙○○、子○○、庚○○、戊○○○等人之警詢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戊○○○、己○○、壬○○、癸○○、子○○、丑○○、楊玉蔥、卯○○、庚○○、辛○○等人之偵訊筆錄。
㈣、被告手寫信函、互助會名單、互助會簿影本、已標、未標名單。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條:
㈠、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員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即可,毋庸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法律(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民間之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乃用以表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故偽造標單屬於偽造刑法第22
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應適用該法條後,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偽造合會標單之行為,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合會標單後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惟查:
1、被告偽造合會標單後,並提出加以行使,其目的本即在以欺罔之方法,詐騙合會會員偽以其中某會員以某標息得標,是依整體觀察結果,應非不得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已在實施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其後向各合會會員收取合會會金,乃在遂行先前之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既有部分重疊合致,自非不得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2、修正刑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㈡亦認: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併罰,予以處斷。因此,刑法第55條修正之前,縱實務上多以牽連犯論斷二罪間之關係,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參照上開立法修正理由,以想像競合犯論斷二罪間之關係,應亦難認有偏離立法修正意旨。
3、採取分論併罰之觀點,似僅偏重被告向各合會會員收取合會會金之部分,而未一併觀察被告偽造行使合會標單之目的,本即在詐取合會會金,因而認二行為間毫無重疊合致關係,然就該二行為之本質外觀加以考察,該二行為間確非無重疊合致關係存在,足見,分論併罰之觀點,似有未整體觀察二行為全貌之疑議。
4、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既有重疊合致關係,自非不得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犯各次冒標行為,因行為互殊,時間得予間隔,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5、又被告代合會會員甲○○收取會款後,據為己有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應與上開所犯各罪,分論併罰。
6、被告所犯各罪,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就此部分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更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部分行為,尚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非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減刑之適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11、12、13、16,附表二編號2、3、5、7、9、10、11,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1/2(被告雖於98年7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係因配偶為人作保為人所累因而冒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愓,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代理人丑○○、卯○○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為免被告入監服刑,難以清償債務,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9頁),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2人於99年2月9日所締之調解筆錄,命被告按該紀錄表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條件、時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七、不予沒收之理由:被告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已無從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合會一(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含會首共31會,每月5日開標)┌──┬──────┬────┬─────┬─────┬──────┐│編號│開標日期│投標利息│得標人│累計利息│詐得金額│├──┼──────┼────┼─────┼─────┼──────┤│1│95年01月05日│1,400元│ 鄭秀真 │1,400元│無│├──┼──────┼────┼─────┼─────┼──────┤│2│95年02月05日│1,400元│ 曾彩鳳 │2,800元│無│├──┼──────┼────┼─────┼─────┼──────┤│3│95年03月05日│1,700元│ 鍾福真 │4500元│無│├──┼──────┼────┼─────┼─────┼──────┤│4│95年04月05日│1,700元│ 李玉蘭 │6200元│無│├──┼──────┼────┼─────┼─────┼──────┤│5│95年05月05日│1,800元│ 陳寶玉 │8000元│無│├──┼──────┼────┼─────┼─────┼──────┤│6│95年06月05日│2,000元│ 李莉妮 │1萬元│無│├──┼──────┼────┼─────┼─────┼──────┤│7│95年07月05日│1,800元│丑○○│1萬1,800元│無│├──┼──────┼────┼─────┼─────┼──────┤│8│95年08月05日│1,500元│寅○○冒標│1萬1,800元│31萬1,800元│├──┼──────┼────┼─────┼─────┼──────┤│9│95年09月05日│1,550元│丑○○│1萬3,350元│無│├──┼──────┼────┼─────┼─────┼──────┤│10│95年10月05日│1,600元│李莉妮│1萬4,950元│無│├──┼──────┼────┼─────┼─────┼──────┤│11│95年11月05日│1,600元│寅○○冒標│1萬4,950元│31萬4,950元│├──┼──────┼────┼─────┼─────┼──────┤│12│95年12月05日│1,750元│寅○○冒標│1萬4,950元│31萬4,950元│├──┼──────┼────┼─────┼─────┼──────┤│13│96年01月05日│1,800元│寅○○冒標│1萬4,950元│31萬4,950元│├──┼──────┼────┼─────┼─────┼──────┤│14│96年02月05日│1,600元│陳寶玉│1萬6,550元│無│├──┼──────┼────┼─────┼─────┼──────┤│15│96年03月05日│1,500元│ 朱素寬 │1萬8,050元│無│├──┼──────┼────┼─────┼─────┼──────┤│16│96年04月05日│1,400元│寅○○冒標│1萬8,050元│31萬8,050元│├──┼──────┼────┼─────┼─────┼──────┤│17│96年05月05日│1,500元│寅○○冒標│1萬8,050元│31萬8,050元│├──┼──────┼────┼─────┼─────┼──────┤│18│96年06月05日│1,700元│寅○○冒標│1萬8,050元│31萬8,050元│├──┼──────┼────┼─────┼─────┼──────┤│19│96年07月05日│2,000元│寅○○冒標│1萬8,050元│31萬8,050元│├──┼──────┼────┼─────┼─────┼──────┤│20│96年08月05日│2,000元│寅○○冒標│1萬8,050元│31萬8,050元│├──┼──────┼────┼─────┼─────┼──────┤│21│96年09月05日│2,100元│寅○○冒標│1萬8,050元│31萬8,050元│├──┼──────┼────┼─────┼─────┼──────┤│22│96年10月05日│1,600元│ 陳素真 │1萬9,650元│無│├──┼──────┼────┼─────┼─────┼──────┤│23│96年11月05日│1,000元│寅○○冒用│1萬9,650元│31萬9,650元│││││丑○○之名│││├──┼──────┼────┼─────┼─────┼──────┤│24│96年12月05日│不詳│寅○○冒標│1萬9,650元│31萬9,650元│├──┼──────┼────┼─────┼─────┼──────┤│24│97年01月05日│1,600元│寅○○冒標│1萬9,650元│31萬9650元│├──┼──────┼────┼─────┼─────┼──────┤│26│97年02月05日│1,000元│寅○○冒標│1萬9,650元│31萬9,650元│├──┴──────┴────┴─────┴─────┴──────┤│詐得金額合計:444萬3,550元│└─────────────────────────────────┘註:寅○○每次冒標詐得金額計算式:(全部會員人數-會首1
人)×會款+至會首冒標前1期為止實際死會會員得標所累計利息(因採外標制,實際死會會員得標之後每期繳予會首寅○○之金額為會款1萬元加上其等之前得標時之標金(即得標後每期應支付之利息),而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應繳予會首寅○○之金額為會款1萬元,故每次寅○○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如上計算式所列),下列計算式均相同附表二:
合會二(自95年5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含會首共31會,每月5日開標)┌──┬──────┬────┬─────┬─────┬──────┐│編號│開標日期│投標利息│得標人│累計利息│詐得金額│├──┼──────┼────┼─────┼─────┼──────┤│1│95年06月05日│1,500元│ 張瓊江 │1,500元│無│├──┼──────┼────┼─────┼─────┼──────┤│2│95年07月05日│1,500元│寅○○冒標│1,500元│30萬1,500元│├──┼──────┼────┼─────┼─────┼──────┤│3│95年08月05日│1,700元│寅○○冒標│1,500元│30萬1,500元│├──┼──────┼────┼─────┼─────┼──────┤│4│95年09月05日│1,700元│朱素寬│3,200元│無│├──┼──────┼────┼─────┼─────┼──────┤│5│95年10月05日│1,400元│寅○○冒標│3,200元│30萬3,200元│├──┼──────┼────┼─────┼─────┼──────┤│6│95年11月05日│1,400元│ 林阿也 │4,600元│無│├──┼──────┼────┼─────┼─────┼──────┤│7│95年12月05日│1,700元│寅○○冒標│4,600元│30萬4,600元│├──┼──────┼────┼─────┼─────┼──────┤│8│96年01月05日│1,800元│ 曾鳳蓮 │6,400元│無│├──┼──────┼────┼─────┼─────┼──────┤│9│96年02月05日│1,800元│寅○○冒標│6,400元│30萬6,400元│├──┼──────┼────┼─────┼─────┼──────┤│10│96年03月05日│1,500元│寅○○冒標│6,400元│30萬6,400元│├──┼──────┼────┼─────┼─────┼──────┤│11│96年04月05日│1,500元│寅○○冒標│6,400元│30萬6,400元│├──┼──────┼────┼─────┼─────┼──────┤│12│96年05月05日│1,600元│寅○○冒標│6,400元│30萬6,400元│├──┼──────┼────┼─────┼─────┼──────┤│13│96年06月05日│1,800元│鍾福真│8,200元│無│├──┼──────┼────┼─────┼─────┼──────┤│14│96年07月05日│2,000元│ 林依玲 │1萬200元│無│├──┼──────┼────┼─────┼─────┼──────┤│15│96年08月05日│2,050元│ 黃玲莉 │1萬2,250元│無│├──┼──────┼────┼─────┼─────┼──────┤│16│96年09月05日│2,100元│寅○○冒標│1萬2,250元│31萬2,250元│├──┼──────┼────┼─────┼─────┼──────┤│17│96年10月05日│2,000元│ 邱秀瑩 │1萬4,250元│無│├──┼──────┼────┼─────┼─────┼──────┤│18│96年11月05日│1,600元│寅○○冒標│1萬4,250元│31萬4,250元│├──┼──────┼────┼─────┼─────┼──────┤│19│96年12月05日│1,700元│寅○○冒標│1萬4,250元│31萬4,250元│├──┼──────┼────┼─────┼─────┼──────┤│20│97年01月05日│2,000元│黃玲莉│1萬6,250元│無│├──┼──────┼────┼─────┼─────┼──────┤│21│97年02月05日│1,700元│寅○○冒標│1萬6,250元│31萬6,250元│├──┼──────┼────┼─────┼─────┼──────┤│22│97年03月05日│1,800元│丑○○│1萬8,050元│無│├──┼──────┼────┼─────┼─────┼──────┤│23│97年04月05日│2,100元│ 巫淑琴 │2萬150元│無│├──┼──────┼────┼─────┼─────┼──────┤│24│97年05月05日│2,000元│ 吳咖儀 │2萬2,150元│無│├──┼──────┼────┼─────┼─────┼──────┤│25│97年06月05日│2,050元│寅○○冒用│2萬2,150元│32萬2,150元│││││邱秀瑩之名│││││││得標(註)│││├──┴──────┴────┴─────┴─────┴──────┤│詐得金額合計:401萬5,550元│└─────────────────────────────────┘註:邱秀瑩僅參加1會,而寅○○所載帳冊上記載邱秀瑩分別於
96年10月5日、97年6月5日得標,其中一標應係寅○○冒標。參以寅○○之冒標習慣,合會二張瓊江、朱素寬亦均僅有1會,但在帳冊上所載之第2次得標紀錄均係寅○○所冒標(參98年11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堪認帳冊所載邱秀瑩第2次得標日期97年6月5日應為寅○○所冒標。
附表三:
合會三(自96年1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含會首共31會,每月10日開標)┌──┬──────┬────┬─────┬─────┬──────┐│編號│開標日期│投標利息│得標人│累計利息│詐得金額│├──┼──────┼────┼─────┼─────┼──────┤│1│96年02月10日│1,600元│寅○○冒標│無│30萬元│├──┼──────┼────┼─────┼─────┼──────┤│2│96年03月10日│1,350元│ 賴文順 │1,350元│無│├──┼──────┼────┼─────┼─────┼──────┤│3│96年04月10日│1,600元│曾鳳蓮│2,950元│無│├──┼──────┼────┼─────┼─────┼──────┤│4│96年05月10日│1,600元│寅○○冒標│2,950元│30萬2,950元│├──┼──────┼────┼─────┼─────┼──────┤│5│96年06月10日│1,800元│寅○○冒標│2,950元│30萬2,950元│├──┼──────┼────┼─────┼─────┼──────┤│6│96年07月10日│2,000元│寅○○冒標│2,950元│30萬2,950元│├──┼──────┼────┼─────┼─────┼──────┤│7│96年08月10日│2,000元│寅○○冒標│2,950元│30萬2,950元│├──┼──────┼────┼─────┼─────┼──────┤│8│96年09月10日│2,200元│寅○○冒標│2,950元│30萬2,950元│├──┼──────┼────┼─────┼─────┼──────┤│9│96年10月10日│2,200元│ 林錦銀 │5,150元│無│├──┼──────┼────┼─────┼─────┼──────┤│10│96年11月10日│2,100元│ 方春燕 │7,250元│無│├──┼──────┼────┼─────┼─────┼──────┤│11│96年12月10日│1,800元│寅○○冒標│7,250元│30萬7,250元│├──┼──────┼────┼─────┼─────┼──────┤│12│97年01月10日│2,000元│丑○○│9,250元│無│├──┼──────┼────┼─────┼─────┼──────┤│13│97年02月10日│1,800元│陳寶玉│1萬1,050元│無│├──┼──────┼────┼─────┼─────┼──────┤│14│97年03月10日│2,500元│巫淑琴│1萬3,550元│無│├──┼──────┼────┼─────┼─────┼──────┤│15│97年04月10日│2,050元│寅○○冒標│1萬3,550元│31萬3,550元│├──┼──────┼────┼─────┼─────┼──────┤│16│97年05月10日│2,100元│丑○○│1萬5,650元│無│├──┼──────┼────┼─────┼─────┼──────┤│17│97年06月10日│1,800元│寅○○冒用│1萬5,650元│31萬5,650元│││││方春燕之名│││││││得標(註)│││├──┴──────┴────┴─────┴─────┴──────┤│詐得金額合計:275萬1,200元│└─────────────────────────────────┘註:方春燕僅參加1會,而寅○○所載帳冊上記載方春燕分別於
96年11月10日、97年6月10日得標,其中一標應係寅○○冒標。參以寅○○之冒標習慣,合會二張瓊江、朱素寬亦均僅有1會,但在帳冊上所載之第2次得標紀錄均係寅○○所冒標(參98年11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故堪認帳冊所載邱秀瑩第2次得標日期97年6月5日應為寅○○所冒標。
附表四:
合會四(自96年8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含會首共31會,每月10日開標)┌──┬──────┬────┬─────┬─────┬──────┐│編號│開標日期│投標利息│得標人│累計利息│詐得金額│├──┼──────┼────┼─────┼─────┼──────┤│1│96年09月10日│1,700元│寅○○冒標│無│30萬元│├──┼──────┼────┼─────┼─────┼──────┤│2│96年10月10日│1,600元│ 鄭秀珍 │1,600元│無│├──┼──────┼────┼─────┼─────┼──────┤│3│96年11月10日│1,700元│寅○○冒標│1,600元│30萬1,600元│├──┼──────┼────┼─────┼─────┼──────┤│4│96年12月10日│1,700元│寅○○冒標│1,600元│30萬1,600元│├──┼──────┼────┼─────┼─────┼──────┤│5│97年01月10日│1,700元│寅○○冒標│1,600元│30萬1,600元│├──┼──────┼────┼─────┼─────┼──────┤│6│97年02月10日│1,850元│寅○○冒標│1,600元│30萬1,600元│├──┼──────┼────┼─────┼─────┼──────┤│7│97年03月10日│2,000元│寅○○冒標│1,600元│30萬1,600元│├──┼──────┼────┼─────┼─────┼──────┤│8│97年04月10日│2,100元│張瓊江│3,700元│無│├──┼──────┼────┼─────┼─────┼──────┤│9│97年05月10日│2,050元│寅○○冒標│3,700元│30萬3,700元│├──┼──────┼────┼─────┼─────┼──────┤│10│97年06月10日│2,200元│甲○○│5,900元│無│├──┴──────┴────┴─────┴─────┴──────┤│詐得金額合計:211萬1,700元│└─────────────────────────────────┘